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郭敏雄
訴訟代理人 董育嫻
被 告 鄒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5月間,參加由被告為會首,每
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10
日開標,共有46會。然被告先係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嗣
於86年1月片面宣佈停會,被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
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在案。經
兩造協調,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會款41萬元,有被告簽發之本
票1紙為證,然被告僅清償11萬元,尚有30萬元未給付,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亦有心要還
,但該時也被其他人倒會,且還有受其他會員追討,無法全
部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票據、刑事判決在卷
為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與他人間之糾紛尚不足以作為對抗原告行使債權
之依據,且其既對所積欠原告上開債權一事不爭執,自應依
約償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