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羅宣正
被 告 陳姿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即門牌
彰化縣○○鎮○○路○○○號文仁餐廳斜對面)「麵包樹卡拉
OK」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2月21日向原告承租取得「
小花」、「暫時的愛」、「上海之戀」、「平凡甲平安」、
「咱的天」、「一碗麵」、「放蕩的靈魂」等7首歌曲(下
稱系爭歌曲)之使用權,使用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
並核發99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下稱系爭證書)
予被告。
㈡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載明:「若授權期間屆滿而使用人未再
續約,或因使用人未給付租金或其他原因致租賃合約終止時
,皆視為使用人喪失本租賃物之承租使用權,使用人須無條
件於授權期限屆滿或租賃合約終止後七日內自行將本租賃物
自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刪除。若使用人無法自行將本租
賃物刪除者,使用人即須聯絡簽約服務人員處理刪歌事宜。
若使用人未依規定刪除本租賃物歌曲檔案者,即視同非法重
製使用,除應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外,尚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予本公司。」
㈢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0年3月24日前往「麵包樹卡拉OK」店查
訪後,發現被告未自行將系爭歌曲刪除,於承租使用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提供予不特定人點唱。
㈣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歌曲之承租期間屆滿,卻未將之刪除,仍
繼續提供不特定人點唱,已違反系爭證書約定,自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
㈤兩造未實際簽約,被告係與原告之區域代理商振揚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簽約。振揚公司與店家的契約行
為,原告不過問其事。
㈥爰依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每月5,5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李平和 承租「麵包樹
卡拉OK」店之全部設備。
㈡李平和未前來刪除系爭歌曲,被告無法處理,且被告亦不知
其版權爭議,亦無法自行刪除。
㈢系爭證書係原告印製完成後再交付被告,惟兩造未簽約,被
告僅與振揚公司簽約。
㈣原告理應向出租人索賠,且被告未曾收到原告任何刪歌之通
知文件。
㈤被告不知系爭歌曲為原告公司代理,被告店家客人大都點唱
日語或國台語老歌,而系爭歌曲係原告蒐證人員刻意點唱。
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憑據,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兩造未實際簽約,被告係與原告之區域代理商振揚公司簽
約,系爭證書則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既無被告簽名或用印
,以表明同意之意旨,此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各自
提出相符之系爭證書影本、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佐;再佐以該租賃契約書未將系爭證書援引作為契約內
容,其上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
基此,被告未曾簽立系爭證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猶本於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四、次查系爭歌曲無法自行刪除,係因原告及振揚公司遲未提供
刪除歌曲程式所致,亦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另佐以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第6條載明:「若本合約期
間屆滿而乙方或使用人未再續約時...乙方(即出租人振揚
公司)須負責將本租賃物自乙方或使用人所使用之電腦伴唱
機中刪除...」等內容,足見其課予刪歌義務之對象係出租
人振揚公司,而非使用人即被告。據此,縱認被告已同意系
爭證書所載約款,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
約定情事。
五、從而,被告既未曾簽立系爭證書,兩造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存
在,則原告猶本於系爭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茲因原告無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此項聲請,爰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