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余勝連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勢清
訴訟代理人  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追加選擇合併之聲明,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元,
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0年8月24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4日給付原告1,583元。核僅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別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
職務,至100年1月2日退休。原告於95年1月至99年12月
每月固定底薪為32,385元(含本俸17,445元、專業加給14,9
40元,不含交通費),但每月均有加班,每月加班費自3,24
0元至7,200元不等,且被告每月亦均發給獎勵金665元至
2,756元不等,每年度發給不休假獎金分別為17,040元、15
,600元、14,880元、16,560元、11,280元,分攤每月不休假
獎金各為1,420元、1,300元、1,240元、1,380元、940
元。而上開加班費、獎勵金、不休假獎金均為經常性給與,
並屬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
工資。從而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9年12月間每月薪資雖不固
定,惟95年1-3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1,582元、4-6月為41,7
05元、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間每3月每月平均薪資均超過
42,000元,98年1-3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0,117元、98年4月
起至同年12月間每3月每月平均薪資亦超過42,000元、99年
1-3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1,864元、99年4月起至12月間每3
月每月平均薪資亦超過42,000元。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規定,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申
報月投保薪資總額,自應包括本俸、專業加給、獎勵金、加
班費、不休假獎金等項目,並應以每3個月薪資平均數,按
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申報,故被告應為原告申報月投保薪資
為:
⒈95年1月至6月:每月42,000元;
⒉95年7月至97年12月:每月43,900元;
⒊98年1月至3月:每月42,000元;
⒋98年4月至12月:每月43,900元;
⒌99年1月至3月:每月42,000元;
⒍99年4月至12月:每月43,900元。
況如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
每月給付交通費1,890元亦屬工資,更佐證被告依法應申報
月股保薪資數額有據。
㈡然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所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卻為:
⒈95年1月至6月:每月40,100元;
⒉95年7月至97年1月每月40,100元、97年2月43,900元、97
年3月至5月每月40,100元、97年6月至12月每月42,000元

⒊98年1月42,000元、2月43,900元、3月42,000元;
⒋98年4月、5月各42,000元、6月至12月每月40,100元;
⒌99年1月至3月:每月40,100元;
⒍99年4月40,100元、99年5月至12月每月43,900元。
㈢如被告依原告所揭月投保薪資據實申報,原告於退休後,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按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所稱平均投保薪
資應為43,520元(【42,000×6+43,900×30+42,000×3+
43,900×9+42,000×3+43,900×9】÷60);則依同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可領得29,0
10元(43,520×42.58×年資1.55%×(1+1%));而非因
被告不實申報致勞工保險局核定數額27,427元(41,145×42
.58×1.55%×(1+1%)),原告每月將短少領得1,583元
(29,010-27,427),一年則短少領得18,996元(1,583×1
2)。原告自得依該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核發第一月老年年金給付之100
年2月24日時年滿60歲又4個月,距內政部統計處所計桃園
中壢地區男性平均餘命76.53歲,尚有16年可領得老年年金
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16年短少年金給付總額,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害共227,572元(18,9
96÷1,000,000×11,980,836)。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0年8月24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1,583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行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勞保2字第1000
060568號書函說明,足見勞動主管機關已認定本件獎勵金
係勞工工作達成項定目標而發放之績效獎金,具有因工作而
獲報酬乃屬工資性質無疑,並非勉勵、恩惠性給予甚明。且
該獎勵金既係分配予處理交通安全事務出力人員,乃與執行
職務有關,自屬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原告為公有拖吊分隊技
工,乃處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共同作業人員,支領獎
勵金即係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獎勵金,
原告在職期間並不知該獎勵金經費來源,而均認係績效獎金
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乃屬
工資範疇。
⒉不休假獎金乃類似全勤將金、久任獎金,雇主設定勞工一定
條件出勤狀況而定期發給,通常係按月發給,本件被告非按
月發給,而係年度一次發給。但既係全年度考核而發給薪資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應按月發給意旨,
被告所發給全年不休假獎金,實係每月不休假獎金總和,該
等每年全年不休假獎金,自應分攤於每月始合理。且被告自
99年5月起至12月申報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
而當時原告每月薪資如未加計不休假獎金分攤數均未達42,0
01元以上,尤見全年不休假獎金,係按月累計。
⒊如將每年全年不休假獎金僅計入被告發給當月之薪資,而以
此標準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665元,按月老年年金給
付金額為28,440元(42,665×42.58×1.55%×(1+1%))
,原告每月將短少領得1,583元,與原告現每月領得27,427
元,相差1,013元、一年相差12,156元。但如原告於100年
2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已年滿60歲4個月,則展延申請月
數為4個月,則按月應得展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為28,524
元(42,665×42.58×1.55%×【1+(4÷12×4%)】),原
告每月將短少領得1,583元。
㈤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薪俸條、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勞工保
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6日書函、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
金額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依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10日保承新字第09660468710號函說
明、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及各公務機關均於每年年底
將各員工休假天數扣除強制休假14日後,核算年度內應休未
休天數及金額,於次月份發給。原告每年度發給之不休假獎
金,被告均依規定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並無
違誤。原告欲以不休假獎金總額除以12月,再加計至年度各
月份之投保金額,與規定不合。且各員工不休假加班費發給
數額不一,部分員工如分攤於各月反為不利,原告圖一己之
私,要求將不休假費分攤於各月,於法無據。
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勞保2字第10000605
68號書函說明,原告每月領受之獎勵金係「處理道路交通
安全人員獎勵金」,其經費來源係依據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
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章汽車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75%分配予直轄市
政府、24%分配予處罰機關、另1%分配予警政署。另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處罰機關分配之罰
鍰收入,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
6%為上限。警察機關分配之所得部分再依「處理道路交通安
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規定,分配予相關出力人員。故「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係由被告編列年度預算,經
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被告依獎金支領相關規定分配予出
力人員,分配之金額因隨年度罰鍰收入預算多寡而調整。本
項獎勵金自100年起因應交通部研修「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
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目前暫緩發給,更可證該項獎金係機
關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與勞工工作之對價無涉。再者
,被告直屬第一分隊所執行之工作係為協助擋道車之移置、
道路故障車輛排除與特種警衛勤務等,其工作內容為服務民
眾及完成機關任務,與委託民間拖吊車司機違規車輛拖吊後
收取罰鍰性質不同,原告並未訂定拖吊績效目標,原告工作
內容亦非違規拖吊。且被告係依工作單位、職別而發給,與
原告執行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
㈢綜上,依相關法令函釋規定,原告之投保工資應為每月薪俸
(本俸+專業加給=32,385元)加上每3個月加班費平均值
,被告每月均依規定投保,甚而大多月數投保級數高於實際
應投保級數,原告實為得利之一方。
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選擇按月給付,詎要求被
告一次給付差額亦不合理。因被告為公務機關,其存續具高
度穩定性,既原告請領老年給付選擇按月給付,所稱差額亦
應請求按月給付方符合一致性、公平性及該制度之精神。
㈤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10日保承新字第0966046871
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勞保2字第1000
060568號書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1月
2日退休;而原告於95年1月至99年12月每月固定底薪為32
,385元(含本俸17,445元、專業加給14,940元),但每月均
有加班、每月加班費自3,240元至7,200元不等,另被告每
月均發給獎勵金665元至2,756元不等,每年度發給不休假
獎金分別為17,040元、15,600元、14,880元、16,560元、11
,2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薪俸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在卷足稽,堪信
為實在。至原告主張每年度不休假獎金應分攤於各月薪資,
且與加班費、獎勵金,均為經常性給與,並屬因工作而獲得
報酬,應屬薪資,詎被告未計入並依該數額詳實投保,致原
告請領老年給付受有損害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
有理,分述如下:
㈠就年度不休假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足見該不休假獎金,雖屬工資,然其結算係以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時為據,即在此時點前,勞工得依其選擇而排定其特
別休假之日期,而無每月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情,性質上難
以按月發給。故投保單任於發給並致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有所
變動時,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即無不合,勞
工保險局96年12月10日保承新字第09660468710號函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全年不休假獎金係每月不休假獎金總和,
應分攤計入平均工資云云,難謂有據。
㈡就獎勵金部分:
查被告抗辯獎勵金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其
經費來源係依據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之罰鍰,經
處罰機關收繳後,75%分配予直轄市政府、24%分配予處罰
機關、另1%分配予警政署。另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處罰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提撥作為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6%為上限。警察機關分
配之所得部分再依「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
」規定分配等語,為被告所未否認,又依原告所提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明細所示,該款項至96年9月20日,皆以「獎勵
金」之名義發放,原告遽稱其前此均認屬績效獎金云云,殊
難採信。本院並審酌被告所辯其直屬第一分隊所執行之工作
係為協助擋道車之移置、道路故障車輛排除與特種警衛勤務
等,其工作內容為服務民眾及完成機關任務,與委託民間拖
吊車司機違規車輛拖吊後收取罰鍰性質不同,原告並未訂定
拖吊績效目標,原告工作內容亦非違規拖吊;且被告係依工
作單位、職別而發給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認該獎
勵金之發給確屬恩惠、勉勵性質,而與原告工作間無對價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應加之加入月平均薪資云云,當無足採

㈢至加班費部分:
被告亦坦承應予加計,惟辯稱:加計後,薪資並無短報情事

㈣另就交通費部分:
原告起訴及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謂不予列入本件
主張之工資,惟於該日審理時復稱如扣除不休假獎金不予平
均分攤至12個月,則交通費也應列入薪資。而不休假獎金業
經本院認定無分攤計入各月平均工資之適用,爰就交通費之
是否列入,併為敘明。按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
遠近支給之交通費,性質實為補助,尚難由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經與其協商同意,參酌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意
旨,尚無逕列入工資之餘地。
㈤以下,爰由本院依上述標準,即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入發給當
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獎勵金剔除、惟加計加班費,依兩
造均未爭執原告所提附件5明細,逐一列出原告95年至99年
之每月薪資,並據以核算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原告薪資:95年1月55,181元、2月37,065元、3月39,225
元、4月38,865元、5月38,505元、6月37,785元、7月39
,225元、8月39,285元、9月39,225元、10月至12月均為39
,585元。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於87年8月28日修正、
同年10月1日施行後,迄95年5月1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前,經就該年度薪資區分1至6月、7至12月分別對照
該表:原告95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2月38,200元
、3月至5月40,100元、6月38,200元、7月至12月40,100
元。
⒉原告薪資:96年1月55,185元、2月38,457元、3月至5月
39,585元、6月36,705元、7月39,585元、8月39,449元、
9月39,225元、10月39,449元、11月及12月各39,585元。而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又於96年6月25日修正、同年7月
1日施行,經就該年度薪資區分1至6月、7月12月分別對
照95、96年表:原告96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2月
至5月40,100元、6月38,200元、7月至12月40,100元。
⒊原告薪資:97年1月54,465元、2月38,865元、3月39,585
元、4月39,449元、5月39,585元、6月38,865元、7月至
10月39,585元、11月38,865元、12月39,585元。而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又於96年11月1日修正、97年1月1日施行
,是對照該表,原告97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2月
至12月40,100元。
⒋原告薪資:98年1月53,985元、2月35,625元、3月39,449
元、4月37,425元、5月及6月38,865元、7月39,585元、
8月39,225元、9月及10月39,585元、11月39,225元、12月
39,585元。對照同上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98年
1月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2月36,300元、3月40,100元
、4月38,200元,5月至12月40,100元。
⒌原告薪資:99年1月50,505元、2月38,505元、3月至6月
39,585元、7月39,449元、8月39,585元、9月39,449元、
10月至12月39,585元。對照同上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原告99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2月至12月40,100
元。
⒍就上揭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按原告主張即為95年至99
年)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之,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40,195元,尚低於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核定數額41,145元。
則勞工保險局據該較高金額核定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給付
數額27,427元(41,145×42.58×1.55%×(1+1%)),對
原告自無短少情事。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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