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周芬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張元輔
被   告  郭民政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對於訴外人 林素月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2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作
成分配表。惟被告日前雖就林素月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3小段737-10地號,門牌號碼吳興街600巷59弄5號2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3年度全
字第244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復 向本院聲請對林素月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346號裁定准許確定,
因林素月遲未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原告乃代位聲請
之,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惟被告迄
未對林素月起訴,原告乃再代位林素月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312號撤銷原裁定在案
,是以,被告執行名義業已失所附麗。縱令被告對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債務人林素月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惟原告並非
該案當事人,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另林素月與郭民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據以為上
開假扣押聲請之事由係以林素月未給付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2228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73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
款,惟系爭支票雖有林素月背書之印文,然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為訴外人 李世榮 ,係另一背書人即訴外人 李吉柱 之胞兄,
何以林素月會取得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又簽發票據並非
夫妻間日常生活可代理之事項,故對於系爭支票之印文是否
真正,容有疑義。
㈢又被告自聲請假扣押裁定後長達20幾年均未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有悖於常情,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林素
月間有資金往來, 故渠 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㈣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對於林素月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等權
利可資主張,惟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代位林素
月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自不得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2
5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被告郭民政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應全數剔除,均減為0元,並
分配予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本院73年度全字第244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後據以強制執行,並非無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雖曾經本
院99年全聲字第312號裁定撤銷,惟前開裁定業經被告提出異
議並經本院撤銷。再者,被告對林素月之債權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司促字第369號發給支付命令,林素月未提出異
議而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執林素月
是否於系爭支票背書為置疑或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至於原告主張得代位林素月提出時效抗辯部分,與本件訴
訟無關。又依據林素月到庭證述,並未否認系爭印章、印文之
真正,亦未就被告聲請假扣押事件提出異議,可認林素月對於
背書縱無明示,亦有默示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3年6月16日以持有林素月背書之系爭支票為由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於73年6月18日以73年度全字第2444號民事
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金10萬元後,得對林素月之財產於3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嗣於73年6月23日持上開假扣押裁
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素月所有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346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素月之財產(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01254號),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18日作成分
配表,並定100年1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1
月4日就被告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0年
1月1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14日通知原
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
,原告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該通知,並於100年1月28日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即起訴狀
影本)。
㈢原告代位林素月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全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嗣原告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對林
素月起訴,代位林素月聲請撤銷本院73年度全字第2444號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312號
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
0年2月10日裁定將上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依職權撤銷。
㈣被告以林素月於系爭支票背書為由,請求林素月給付票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69號支付命令裁定
林素月應給付被告30萬元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
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
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
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查
被告雖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9號確定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254號民事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惟原告已遵循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就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前,就已
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不受上述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仍應就被告對林素
月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為何加以判斷。
㈡原告雖主張本院73年度全字第2444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云
云,惟查,原告代位林素月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
本院撤銷本院73年度全字第24444號假扣押裁定,雖本院於
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31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復於100年2月10日將上開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依職權再予撤銷,有本院100年2月10日99
年度司全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且本院73年度全字第2444
號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執行法院以被告於假扣押裁定後
已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而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林素月背書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云云,而證人林
素月復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支
票不是伊開立的,這張票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看過這張票。
伊不知道印章是否是真的還是假的,事情發生的時候伊也沒
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證人李吉柱即系爭
支票另一背書人到庭證稱:這件伊有跟林素月說麻煩你背書
,所以應該是有經過證人林素月的同意。這件應該是林素月
有同意,不可能沒有同意蓋章的,因為房子是林素月,不可
能林素月沒有同意,就蓋章了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已
證述系爭支票林素月部分之背書係經林素月同意之情,參諸
證人林素月復證述:伊在20幾年前就有發現系爭不動產被查
封了,伊有問李吉柱為何被查封,李吉柱說應該是那個人來
查封的,但是李吉柱沒有告訴伊名字是誰等語,足見系爭不
動產查封之事為林素月所知悉,衡之常情,系爭不動產為林
素月所有,若其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林素月與被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林素月豈有可能對被告債權之合法性未予
質疑。況本院准予被告對林素月之財產假扣押之裁定,亦係
於73年3月7日送達系爭不動產所在址,並由林素月本人於受
送達人處蓋章,有本院73年度全字第2444號送達證書可參,
另被告以持有系爭支票為由對林素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9號支付命令復係於100
年1月24日送達林素月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11巷2
號3樓址,雖該支付命令係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林素月,然
林素月證述:伊有看過該支付命令,伊每個月都有去警察局
領過一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林素月對於被告聲請假扣
押及支付命令之行為均無異議,益見林素月有在系爭支票為
背書之行為,系爭支票背面林素月之印文應屬真正。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林素月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證人李吉柱已證述其向被告借
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一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則林素月於系爭支票背書乃係因李吉柱向被告借款緣故,
故林素月背書目的無疑是擔保李吉柱對被告之債務,林素月
仍應負擔票據背書責任,原告以被告與林素月之間無直接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林
素月無票據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㈤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支付命令內所載之債權復
為假扣押債權,若債務人林素月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限,不容任意異議。
原告所稱林素月與被告間債權已罹於時效,係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核非屬林素月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原告
亦無從代位主張,據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綜上,原告主張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告
對林素月有3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將被告債權如數列
入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4,33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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