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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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沁陽
徐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徐德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沁陽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徐德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徐德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徐沁陽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徐沁陽所不爭執,且
被告徐德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被告徐沁陽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
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