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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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吳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被 告 劉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58,404元,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新光銀行嗣後將該貸款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上開貸款業經原告代為清償50,000元,
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卷7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既已依保證之規定,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有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