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代理人 楊英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駕駛人楊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中山路金馬路口,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等語,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獲知本件違規情事,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於95年7月20日日製作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給司機楊英文,而原舉發機關並沒有再另行送達給異議人,有本院96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稽,足以認定本件並未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給異議人。按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時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未送達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效。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查本件違規日期為95年7月20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異議之理由,然有上開不合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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