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0號、422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藏匿於大陸地區綽號「 華哥 」之成年男子組成電話詐騙集團,該集團之詐騙方式及分工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新景園大廈」內架設電腦,以電腦內預先儲存之臺灣地區民眾電話號碼資料,隨意選擇播出電話語音,其電話語音虛構之內容分別為:民眾之車輛違規,經寄發通知多次仍未按時繳納,將移送法院處理、民眾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逾期未繳,並以如有疑問請按9與服務人員聯絡查詢云云,若民眾誤信而依該指示撥打查詢時,則電話會轉接至在前揭「新景園大廈」內擔任「前線」工作之「服務人員」,而告以虛構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欠繳之行動電話門號,民眾都會告以未使用該車輛或行動電話門號,此時前線人員即表示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會為之轉接到警政單位,此時即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都市華庭」大廈1301室擔任「中線」工作之人,假冒警察,向民眾查詢個人資料、並留下其聯絡電話,表示將在查詢過後與之聯繫,此時再由同在「都市華庭」大廈1301室擔任「後線」工作之人,假冒司法、警、調等機關名義回撥電話給民眾,告以確認其名義遭他人冒用,為免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而要民眾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移轉至其所指定之另一安全帳戶內供調查,在確認民眾已依約匯款後,後線人員乃立即通知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工作之人領款,並由後線人員在與車手確認領款後,將款項匯兌回大陸地區。
二、為了遂行上開詐騙行為,「華哥」乃要 楊介良 負責上開集團之籌組、運作,楊介良遂依此於民國95年4月間,要其兄 楊介文 共同負責管理,並要 朱湘源 購買前揭撥打詐騙語音電話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及負責管理該集團運作所需之房租、水電、管理及零用金等費用,並就費用支出記帳,楊介良並安排10餘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上開「前線」工作,並安排在臺灣地區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楊介良並要 田錦鑫 、 陳俊楠 負責擔任前揭後線工作;「華哥」並安排 鍾奇峰 擔任前揭後線工作,及負責登載每次詐騙得手之被害人明細暨款項;於95年6月間,鍾奇峰乃介紹 何慶龍 擔任前揭中線工作,楊介良安排 范邵涵 擔任前線之電腦維護;於95年7月間,楊介良安排 張國平 、 張峰恭 擔任前揭中線之工作,於95年8月中旬,楊介良安排 胡文鎧 擔任前線之電腦維護;於95年10月間,楊介良安排 戴智賢 擔任中線之工作;於95年11月中旬,楊介良安排 林永福 負責排除電話語音轉接故障之工作,於95年11月21日,「華哥」安排 吳聰成 、 陳再明 擔任中線之工作;於95年11月27日,楊介文安排甲○○擔任中線之工作;渠等明知此係電話詐騙集團,惟均因己身經濟困窘,需賴該詐騙集團給付報酬所得以營生,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方式,每日撥打近萬通語音詐騙電話至臺灣地區之方式,著手施用詐術,其中甲○○因僅參與1日,於翌(28)日即遭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致未能共同詐得財物而未遂(除楊介良現仍藏匿大陸地區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外,其餘共犯楊介文、朱湘源、田錦鑫、陳俊楠、鍾奇峰、何慶龍、范邵涵、張國平、張峰恭、胡文鎧、戴智賢、林永福、吳聰成、陳再明均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審理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共同參與電話詐騙集團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其餘共犯間之自白情節,均若合符節。並有附表所示該電話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參與該電話詐騙集團,接聽撥通之電話擔任上揭「中線」之工作,自已著手施用於詐術,在尚未及詐得他人財物之際即遭查獲,核屬未遂。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加入前揭電話詐騙集團,其自加入時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本件被告共同參與部分,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被告共同參與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僅因尚未詐得財物之際即被查獲,且被告所參與之電話詐騙集團係假冒司法人員對無辜民眾施詐,每日撥打電話數量達到上萬通,情節甚為嚴重,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寬典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電話詐騙詐欺集團,且該集團係在大陸地區每日撥打近萬通電話至臺灣地區,並假冒司法人員對無辜民眾施詐,情節甚為嚴重,但念及被告僅共同參與1日即被查獲,且尚未因此詐得財物,其涉案程度不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各個物品,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併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單96年度綠保管字第1039號編號第1至3、5至10):
⒈分工表1頁⒉監理資料2頁⒊電話語音資料1頁⒋收入支出明細帳1冊⒌受害人詳細情況1冊⒍詐騙教戰守則1冊⒎往來帳3冊⒏往來帳9頁⒐往來帳封皮3個附表不為沒收之物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單96年度綠保管字第1039號編號第4、11至16):
⒈非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物:SIM卡5片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96年3月5日至被告楊介文住處扣得之筆記
本2冊、中華銀行存證信函2頁、提款卡1張、存摺影本22頁、筆記本1冊、控告書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