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50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ComiteInternational
Olympique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以「火BLISS-HEL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帽子,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11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6月23日中臺異字第9514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火BLISS-HEL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97年3月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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