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高富海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修 律師被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99,500元,伊已依被告指示將被告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友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鵬公司)名義之帳戶,被告並交付由第三人 雷金文 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及借據1張作為借款擔保與憑證,詎前開支票到期後一一跳票,被告仍拖欠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伊固 曾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借據1紙欲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該等款項與伊,而原告提出匯款紀錄不僅金額不相符,收款人也非伊本人,原告自無從向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599,500元未還,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並未收到借款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此雖提出匯款單4紙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匯款單收款人載為友鵬公司(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並自承友鵬公司長年向伊購買貨物,常有金錢來往(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為友鵬公司負責人,友鵬公司及被告與原告間有業務亦有資金來往,友鵬公司及被告均曾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伊陸續貸與被告599,500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卷,下稱板院卷,第2頁),惟提出匯款單匯款總金額合計為600,000元,所交付金額尚且高於被告欲貸借金額,原告就此節陳稱因兩造間資金往來很多不會在意差距500元,故以整數方式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係向原告借款60萬元,因所交付支票不足60萬元,不足部分有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原告與證人翁林靜玲此部分陳述既有未合,渠等上開陳述均難憑採,是原告提出該等匯款單,尚難認為即係原告為貸與被告此筆款項而交付金錢之證明。
㈡而證人甲○○○雖證稱,系爭借款係被告於90年9月中旬打
電話稱其在10月底前需款60萬元,伊遂陸續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全部款項匯畢後1個星期被告持票前來並簽立借據,不足部分則用現金給付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最少都是按銀行利率計算,被告大多係以票還款,本件借款亦有利息,係票到期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然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借款599,500元,原告已匯款6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交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額總和亦僅599,500元,被告又如何於票到期時以票支付利息?且依證人甲○○○證述,被告系爭借款還款期限似以各該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然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發票日不盡相同,有延至借款日後半年餘始屆期者,甚至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該紙支票票據上權利於借款當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自承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因被告欲挪為他用,故將之取回,僅留票影本並立借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甲○○○並證稱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所表彰款項被告稱他有錢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以兩造間系爭借款既有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還款日期不一,其利息、違約金究如何計算,即容有疑,且如附表編號7該紙支票面額高達200,000元,占系爭借款總額3分之1強,兩造間就該筆借款竟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甚至未提供支票表明如何償還,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甲○○○非僅為原告公司會計,且為原告公司董事,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言或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自難憑其證言認定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
㈢而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借據僅記載「茲向高富海灣(股)公司
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未能表明已收到借款,亦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以被告與原告間有多年金錢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向原告借款後,原告縱未交付款項,然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若兩造間因其他業務或資金需要,其後仍持續為金錢往來,亦為事理之常,尚難以兩造嗣後仍有金錢來往認定原告即有交付此筆借款。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交付被告所借貸之金錢與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還,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則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備註│├──┼─────┼─────┼──────┼──────┼───┤│1│91年4月31│KT0000000│105,000元│臺灣省合作金││││日│││ 庫永吉 支庫││├──┼─────┼─────┼──────┼──────┼───┤│2│90年12月31│RB0000000│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日│││大湳分行││├──┼─────┼─────┼──────┼──────┼───┤│3│91年6月30│SG0000000│100,000元│第七商業銀行││││日│││健行分行││├──┼─────┼─────┼──────┼──────┼───┤│4│90年12月31│TB0000000│50,000元│誠泰銀行彰化││││日│││分行││├──┼─────┼─────┼──────┼──────┼───┤│5│90年12月31│LW0000000│44,500元│臺灣省合作金││││日│││庫新生支庫││├──┼─────┼─────┼──────┼──────┼───┤│6│90年12月31│SV0000000│50,000元│第七商業銀行││││日│││彰新分行││├──┼─────┼─────┼──────┼──────┼───┤│7│87年4月│0000000│200,000元│美商花旗銀行│有記載│││20日│││新竹分行│受款人│││││││ 宋瑞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