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12日上午5時許,於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為0.69毫克/公升,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不得於酒醉後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不得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未能集中而闖入該路段機慢車專用道,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前開汽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大直橋往北第9根燈桿處時,不慎自後追撞當時由乙○○騎乘,沿同方向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內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使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併骨盆前緣開放、薦椎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打電話報警,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為證據。至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情節大致符合,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駕車,駛入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時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則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
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察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有隨同救護車至醫院等語,堪認被告供稱:警察到場時,伊有告知警察肇事等語,應屬非虛。是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嚴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90萬元與告訴人願意接受之最低和解金額200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