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撥打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事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執行該時段巡邏勤務之員警 劉德興洪建隆 據報到場後,甲○○復稱臺北市○○○路○段某住戶為詐欺集團,並積欠伊新臺幣5萬元,遂要求員警前往搜索,經劉德興、洪建隆向其解釋民事糾紛不合搜索之法定程序,無法協助處理等語,詎甲○○竟於劉德興、洪建隆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接續以「豎仔」(台語)、「白痴」、「你是什麼東西」、「我花錢養你」等不堪字眼予以侮辱,經劉德興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帶回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時,甲○○在該派出所內,承前犯意,當場接續以「你他媽」、「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予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復另行起意,對於劉德興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左手毆打劉德興左胸及以口咬其右手掌而施強暴,致劉德興受有左胸挫傷紅腫(7X7公分)、右手掌挫傷淤血(1X0.5公分)等傷害。
理由
一、本案證人劉德興、洪建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劉德興、洪建隆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有渠 等詢問筆錄在卷足稽,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安東路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長安東路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表、現場錄影光碟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時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載明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該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明,應認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及以左手毆打劉德興左胸、以口咬其右手掌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並施強暴,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劉德興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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