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律師
李慶松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從事傳統民俗治療工作,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七○之五號住處為病患從事搥打治療,前往求診之患者多具筋骨酸痛、氣血循環不良之病徵,由丁○○以雙手自病患之頭部至腳部施以全身性正、背面之搥打(以下稱搥打治療或推拿治療),每日約有數十名患者前往尋求治療,並視患者意願每次酌收數百元不等之費用,為從事傳統民俗治療業務之人(尚非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患者 林洪秀蘭 接受丁○○搥打治療約有半年,前後共數十次,每次均給予數百元不等之治療費,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林洪秀蘭再至上址由丁○○施以搥打治療,搥打前及搥打之際,林洪秀蘭多次向丁○○表明身體不適,至中午十二時許搥打完畢後, 洪林秀蘭 仍感不適乃要求臥床休息,並由在該處等候之患者乙○○扶持躺下於距丁○○治療處不到二公尺之臥床休息。至當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林洪秀蘭並未甦醒,亦無動靜,乙○○見林洪秀蘭情況有異,即告知丁○○,此時丁○○明知其為人收費治療,理應注意林洪秀蘭平日已告知其乃因氣血不順,恐有中風之虞,方多次前來由其治療,此次林洪秀蘭係隻身前來治療,並無家屬陪同,而在場之其他患者均不知林洪秀蘭家屬之聯絡方式,再林洪秀蘭已向其表明身體不適,又甫經其施以搥打治療,隨時有發生變故之危險,在場之其他患者亦向其告知林洪秀蘭昏睡不醒有異常情形,而負有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忙於為其他病患治療,任由林洪秀蘭在該處因腦血管病變發作,疏未留意察看亦未理會其他患者之提醒,儘快採取救護措施,設法通知家屬或自行送醫救治,迨至當日下午七時許,林洪秀蘭之子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治法)多次以電話向丁○○查詢其母之狀況,丁○○仍未告知林洪秀蘭之異狀,亦無施以急救或緊急送醫等救護措施,嗣至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至丁○○住處欲接林洪秀蘭回家時,始發覺林洪秀蘭全身僵硬,經送醫後方得知其已死亡數小時。
二、案經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複驗後,據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害人林洪秀蘭(下稱被害人或死者)經其施以搥打治療後在其治療處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病患前來找伊治療,均是隨喜給費並非強制收費;伊所施予之搥打治療乃傳統民俗療法,並非醫療行為,病患治療後在該處臥床休息後自行離去乃屬常見,伊應無注意義務;再林洪秀蘭之死因係腦血管病變所致,並非由於伊之搥打治療所致,當時曾前往探視多次,伊並非專業醫師,從外觀上並無法得知其已發病,當時確不知林洪秀蘭有病變發生而導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伊之延誤送醫亦無因果關係,伊實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丁○○所施予之搥打治療乃傳統民俗療法之一,本院依其施予之治療手
法觀之,核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之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相當,堪認其並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七四六一四號函及該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七八三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是本件並無違反醫師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死者林洪秀蘭之死因,經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死因為:死者
林洪秀蘭,女性,四十七歲,係患腦血管異常(如血管瘤等)破裂引起腦神經中樞機能衰竭死亡。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四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⑶、死者林洪秀蘭之死亡,是否由於被告施予之搥打治療(積極作為)所造成一事,
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林洪秀蘭之死亡並非由推拿治療所引起。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函詢鑑定人 蕭道應 補充說明,其鑑定意見為:
死者林洪秀蘭,女性,滿四十七歲,法醫檢驗時(驗斷書解剖紀錄)均無外傷。亦無心臟肥大,無外傷性皮下出血(顱部及全身),無顱骨骨折,只有左側腦室及右側腦室有出血,(無胸部積血與積液,腹腔亦無積血與積液)。其腦室積血因死者患血管畸型異狀-血管瘤,破裂引起大出血所致。如無推拿,縱有一天必破裂引起死亡,實不能遽因「推拿」所引起。是本院依死者之死因及被告施予搥打治療之行為綜合研判,認死者林洪秀蘭之死亡,應非被告施予之搥打治療(積極作為)所致,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⑷、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死者之死亡,是否由於被告之疏未於
被害人病發時能即時發現而採取救護措施,及時自行或通知家屬送醫救治(以下簡稱延誤送醫)所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
三、再查:
⑴、被告丁○○自承為死者林洪秀蘭實施推拿治療約有半年,每月次數不一定,總次
數達數十次,治療時間每次約在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每次收費乃隨患者意願,平均約在數百元之間(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為從事治療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又被告與死者間之推拿治療行為為有償行為,二者之間應可視為業已成立一治療契約關係。則依該治療契約關係或依習慣上社會一般人對於從事該業務之人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觀之,本件被告對於死者存有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有疑義的是對於被告此種「以雙手自病患頭部至腳部施以全身性正、背面之搥打」之傳統民俗療法,其注意義務究係止於何時?(止於治療行為終止時抑或治療行為終止在旁休息期間離開診間時?)本院從該治療行為之特性、患者狀況、收費情形觀之,認其注意義務至少應含括至患者離開診療區時為止;另本院依職權就此問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該署轉呈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復意見為:「以雙手自病患頭部至腳部施以全身性正、背面之搥打」形式之療法類似傳統中醫之推拿術行為,其規範與義務應比照推拿。惟傳統推拿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之行政命令中劃歸民俗療法,不列入醫療行為。...施作者對於受治療者,其注意義務究竟止於何時並無相關資訊可供參考。以臨床治療模式而論,注意義務於治療行為開始至離開診療區之前均應包含在內,離開診療區之前也應有合理的衛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復意見);「以雙手自病患頭部至腳部施以全身性正、背面之搥打」形式之療法,施作者對於受療者,其注意義務宜於治療行為開始後至離開診間為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復意見),此有該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參,是該二醫院之專業意見亦同本院上揭認定,可資參酌。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死者施予治療行為後,於死者臥床休息期間至離開其診間之前應有注意義務要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伊非專業醫師,並無從得知死者發病而及時送醫云云。然查:①本
院至現場履戡被告施作處與死者休息處之相關位置,戡驗結果為:施作處就在休息處旁,中間無阻隔,相隔甚短,電話置於入口處,與施作處亦無阻隔,均在同一建築物內。並製有現場戡驗筆錄並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參。則依現場之相關位置觀之,本件案發當時,死者臥床休息處乃在被告左近並無任何阻隔,死者之狀況乃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之內,被告應可輕易看到被害人臥床休息之狀況,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②證人即案發當時陪同死者臥床休息之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目睹情形?)當天上午十一時左右我到藍處(即被告丁○○治療處),死者已在該處,我還問她何以如此早來?死者說今天她很不舒服,就由藍(即被告)對她施以治療,期間死者仍一直喊不舒服等語,做完後,已近中午十二點餘,死者說仍不舒服,要去躺一下,我就扶她到後面房間躺下休息,我也躺在她旁邊休息,睡到下午三、四點醒來,發現死者不太對勁,我有向藍反映,但卻都無法連絡上死者家屬,因根本沒有死者電話;(何以說死者不太對勁?)發現她與常人不同,靜靜的,叫不醒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到庭改證稱:在下午三、四點時,並沒有跟被告說死者有異狀,偵訊時那樣說是因為太緊張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按人之記憶力乃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逝,於事發後較短之時間所為證述,應較符合真實,證人乙○○於偵訊時對於目睹之經過既已證述明確,且當時並無影響其證詞真實性之情狀存在,其於本院調查時始翻異前詞,且無合理說明,僅稱偵訊時太緊張了云云,並無足採,仍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為可信,附此敘明。③告訴人甲○○訴稱案發當時曾多次打電話至被告處詢問其母即死者之狀況,被告仍未告知其母之異狀,以便其能及時送醫等語。經調閱被告家中之通聯紀錄,確有當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四分許、二十一時十七分許由告訴人家中電話撥打至被告家中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中足參,可見告訴人訴稱其曾多次打電話至被告處詢問其母之狀況等語,應係真實。④本件告訴人甲○○於夜間九時三十分許至被告治療處欲接回死者時,始發覺死者全身僵硬,經於該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分送往南投市佑民綜合醫院急救,據該醫院之診斷:患者由家屬送抵急診時,已無自主心跳、呼吸,雙眼瞳孔擴大無反射,身體冰冷僵硬,背面已有屍斑形成,顯示已死亡數小時,未發現有明顯外傷等語,此有該醫院之法醫參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相字二四七第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又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解剖鑑定之法醫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可否知道死者的死亡時間?)從死者送醫時,已有屍斑及屍僵,可推定死者至少已死亡二小時以上,因為一般屍斑及屍僵的產生,是死亡後二至四小時發生,如果屍體有固定屍斑,則有可能死亡六小時了;(本案死者睡覺時發病,旁人能否察覺?)旁人應無法察覺,必須加以檢查呼吸及心跳才能查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說明,本件死者前來請求被告治療時,業已於事前及治療時告知被告有不舒服之情形,且本件死者於中午十二時許即已治療完成而在被告身旁臥床休息,至下午三、四時許,證人乙○○並告知被告死者有異狀,期間告訴人並至少二次打電話前來詢問死者之狀況,詎料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任由死者躺臥在旁長達九小時有餘,期間並經過一般人正常之用晚餐時間,竟未稍加留意死者為何長睡未醒、時值用餐時間亦未甦醒返家用晚餐。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不免質疑死者之情形與常人迥異,當會仔細檢查其心跳、呼吸,並嘗試叫醒死者,以確認其身體狀況良好,若一直叫不醒,必將採取進一步之救護措施,以防意外,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被告為執行治療業務之人,且就其長期執行該業務之經驗亦可得知前來請求治療之人,均係身體狀況不佳,氣血循環不良之人,其自應比一般人更加留意患者有無異常之情形,而隨時保持警覺,在其他患者向其告知林洪秀蘭情況有異且其與死者相距甚短之情形下,竟於數小時之內均未加以仔細察看,任由死者發病死亡達數小時之久,期間亦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直至家屬趕至方行送醫,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另辯稱:死者之死亡係肇因於腦室血管瘤破裂引起大出血所致,而一般顱
內出血均為大腦深層致腦實質、腦幹出血,時間發展快速,因此即便伊於相當之時間內,即將死者送醫,仍無挽回死者之性命。故伊將死者送醫之時間,顯於死者死亡之事實無影響,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①本件死者死亡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解剖紀錄一份、解剖相片十四幀等在卷可參。②林洪秀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請鑑定「本件被告丁○○施之治療行為與死者林洪秀蘭之死亡結果,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該署提供鑑定意見認為:丁○○為林洪秀蘭所施之治療行為(推拿),是否與其死亡結果有關,無從判斷(詳見本院卷附該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七八五○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一九號鑑定書)。本院再依職權再就下列二事項請求該署鑑定:一、丁○○之該類型治療行為,病患林洪秀蘭治療後在丁○○診療處臥床休息期間,丁○○有無注意觀察或照顧扶助義務?二、本件丁○○對於林洪秀蘭於經其治療後在其治療處發病死亡,丁○○有無延誤送醫造成死亡之疏失?或有其他疏失?該署鑑定意見認為:一、病患林洪秀蘭治療後,在丁○○診療處臥床休息期間,丁○○有無注意觀察或照顧扶助(該署鑑定意見未言及「義務」二字),無從得知。二、丁○○對於林洪秀蘭經其治療後在其治療處發病死亡,由本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述,丁○○有延誤送醫造成林洪秀蘭死亡之疏失(詳見本院卷附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六三一○四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九一○一八四號鑑定書鑑定書)。雖被告辯稱: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鑑定函稱「由本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述,丁○○有延誤送醫造成林洪秀蘭死亡之疏失」等語,但依據該署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述,並未言明被告有任何疏失或有因果關係等語,因此認該次鑑定意見之依據有誤,認不足採云云。惟本院認上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鑑定函所稱:「由本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述,丁○○有延誤送醫造成林洪秀蘭死亡之疏失」,其意乃指由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述之事實經過等情節觀之而言,並非照引第一次鑑定意見之結論;況且該二次請鑑定之事由並不相同,上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鑑定函乃針對本院就被告有無延誤送醫之疏失所為之具體論斷,與第一次之鑑定意見認為「丁○○為林洪秀蘭所施之治療行為(推拿),是否與其死亡結果有關,無從判斷」,係偏向就被告「作為過失」所為之鑑定二者不同,是被告對於上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鑑定函之指摘,顯有誤解而不足採。③再證人丙○○法醫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此種疾病,倘若及時發覺,能否救回生命?)及時送醫,有機會挽回生命,但死者有可能變成植物人,可能無法回復到發病前的身體狀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若能稍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及時採取救護措施(自行或通知家屬送往醫院急救),林洪秀蘭之生命或可挽回,其竟捨此而不為,任由林洪秀蘭倒臥床上未加聞問,迄當日晚間九時許告訴人趕至,歷時九小時有餘,致林洪秀蘭發病後延誤醫療而導致死亡,其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上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六三一○四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九一○一八四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⑷、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從事治療業務之人,業經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非輕,因延誤送醫致林洪秀蘭死亡,造成死者家屬在無預期之情況下遽失至親悲痛不已,所生損害至鉅,與犯後仍矯飾其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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