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被告戊○○被告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戊○○、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庚○○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與丁○○戊○○及辛○○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得知庚○○是日將至苗栗縣頭份鎮「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公司)領取工程款,即由乙○○駕駛其所有賓士三百型之轎車搭載戊○○、丁○○及辛○○,至苗栗縣頭份鎮韓商公司等候庚○○,到達後由乙○○一人先下車與庚○○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嗣因談判未果,乙○○即夥同丁○○及辛○○等人將庚○○強押至庚○○所有吉普車後座,由辛○○及乙○○二人在後座監控庚○○,丁○○則駕駛庚○○之上開車輛,而戊○○則駕駛乙○○之上開賓士車輛離去,期間乙○○與庚○○在車上再起爭執,乙○○即徒手毆打庚○○右側臉部,嗣開至造橋火車站附近之公路旁停車後,戊○○復徒手拉扯庚○○之右手臂,將之拉進乙○○之上開賓士轎車內,由乙○○自行駕駛該車,另由丁○○及辛○○在後座監控庚○○;戊○○則改換駕駛前揭吉普車,嗣兩車即開至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乙○○之住處,直至該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庚○○交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借款,始得離開,嗣經庚○○向警方報案而知上情,因認被告乙○○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傷害與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四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庚○○之指述與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乙○○確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當日乙○○確有帶同戊○○等人前去將告訴人庚○○載至其家中索討債務等事實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乙○○等四人固均不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將告訴人庚○○載至乙○○上開住處商討債務,乙○○並因此而取得庚○○所領之韓商公司之支票等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打傷告訴人之情形,乙○○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願與伊回住處處理債務,伊並未強押告訴人,更無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被告戊○○等三人亦一致辯說:因戊○○係經營中古車生意,伊等當日只是搭乙○○之便車前去苗栗買中古車而已,並非與乙○○前去討債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依告訴人庚○○之指述,佐以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與被告乙○○間確有債務關係而被帶至乙○○家中,是據以起訴被告乙○○等四人涉有前開犯行,固非無據。然訊之被告乙○○等四人雖均坦認有於上述時、地,載同告訴人前去乙○○家中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強押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皆一致辯說係告訴人自願與其等前去處理債務等語,本院依此傳訊當時曾在韓商公司與告訴人及被告乙○○照面之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至韓商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甲○○、同在韓商公司上班之台灣高鐵公司職員丙○○及韓商公司職員壬○○等三人,其等均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乙○○走在一起,並未見其二人有爭吵之情形,告訴人當時亦無異樣等等,證人甲○○更證說:伊在韓商公司停車場還看見告訴人與被告乙○○一前一後的坐上告訴人之吉甫車,當時之情況並無異常,證人壬○○雖證說被告乙○○當時一直緊跟在告訴人身旁,但其另證說並未見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在韓商公司時,被告等人尚未對其施暴,固其並未向其他在場之人求救等事實(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則公訴人依告訴人前之指控而認定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情形,顯有可疑;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與被告等人坐上車後,被告乙○○即向其暴力逼債,其間,在車子開到苗栗縣造橋火車站附近時,乙○○更徒手毆打其臉部至瘀血,後其另遭被告丁○○強拉至乙○○所駕之車上云云,然查被告乙○○等人固均不否認其等在造橋火車站附近時有換乘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並上中山高速公路回到乙○○家,然其等辯說並未毆打告訴人,亦無強拉告訴人之事實,且其等在當時行駛高速公路時,曾因超速而為警攔下開單處罰,乙○○並提出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以實其說,本院據此傳訊證人即當時攔下被告所駕車輛之員警癸○○、 林榮達 二人,其等雖均證說當時確有攔下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而開單處罰之事實,但對當時之情況已不復記憶,顯見其等當時並未發現有何違常之現象,則若告訴人當時若真有遭被告等人強押在車,身上並有被毆打成傷之跡象,為何當時其不趁員警攔下該車之機會向員警求救,顯非正常,就此,告訴人雖辯說其當時遭被告丁○○、辛○○所控制,警察並未到乙○○之車旁檢查,伊無從求救云云,然以當時該車業為警攔下,則警車與被告之汽車相距應不致太遠(被告乙○○稱兩車相隔約兩部車之距離),是縱當時員警未到乙○○之車旁檢查,被告當時亦非無求救之機會,則被告為何未及時向員警反應,顯非因遭挾持或員警未檢查車輛可解,而告訴人雖提出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資佐證其有遭被告乙○○、丁○○等人毆傷之指述,然查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此距案發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相隔已有二日,則若告訴人真有於案發日遭被告乙○○等人毆傷,其為何未及時到醫院診療,卻延至二日後始前去為恭醫院掛急診,其情至為反常,本院無從依其相隔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據以推斷其有於案發時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況若告訴人若真在被挾持下被迫交出上開支票後始得離去,為何其未及時報警處理,並立即循法律途徑阻止該支票之兌現,反讓被告乙○○順利領走票款後,始於案發三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去報案(依其卷中警訊筆錄之日期),此亦非一般受害後之正常反應,參以卷附告訴人與乙○○就其等間之債務關係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示,其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達成協議,告訴人承諾願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返還欠款,則被告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去找告訴人索債,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將所收之支票交與乙○○,據以償還債務,亦非無可能;再被告乙○○雖係帶同戊○○、丁○○、辛○○等人一同前去向告訴人討債,若乙○○真只是單純向告訴人討債,應無帶同他人前去之必要,就此非無可疑,然本院訊之被告戊○○、丁○○、辛○○等人,其等均否認係為與乙○○前去討債,而一致辯稱當日其等原係為與戊○○一同到苗栗買中古車,僅係順道搭乙○○之車前去等詞,並舉證人己○○為其等作證,而本院據以傳訊證人己○○,其明確結證當時確曾與戊○○相邀要看車之事實無誤,則戊○○等三人此之辯解係有憑據。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其所起訴之事實,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而具體之證據足以佐證起訴事實,從證據上而言,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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