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参佰零壹張(含編號FL五五六一九八YD壹張、FL一六六一九一YD伍拾肆張、FL一六九一九八YD貳拾肆張、FL四五六一九八YD壹拾張、FL四六六一九八YD肆張、FL五四六一九八YD柒張、FL五五六一一八YD壹拾玖張、FL六一六一九一YD捌張、FL六四六一九一YD参拾張、FL六四六一九八YD貳拾捌張、FL六六一九九八YD貳拾柒張、FL九六一一一八YD貳拾伍張、FL九六一九九八YD拾壹張、FL九六九一九八YD伍拾参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搶奪、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二月、七月、五年、七年二月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啟政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三百零一張新版千元偽鈔(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張,含編號FL五五六一九八YD一張、FL一六六一九一YD五十四張、FL一六九一九八YD二十四張、FL四五六一九八YD十張、FL四六六一九八YD四張、FL五四六一九八YD七張、FL五五六一一八YD十九張、FL六一六一九一YD八張【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七張】、FL六四六一九一YD三十張、FL六四六一九八YD二十八張、FL六六一九九八YD二十七張、FL九六一一一八YD二十五張、FL九六一九九八YD十一張、FL九六九一九八YD五十三張)。嗣甲○○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黃
大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彰化縣○○鎮○○街○號銀櫃KTV廣場停車場後,甲○○即下車並將其手中所持之以報紙包裝之前購得之三百零一張新版千元偽鈔放置於車後之路邊花檯上,即走到銀櫃KTV大門口等候欲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新版千元偽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時,為警發現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在 黃大益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路邊花檯上查獲以報紙包裝之新版千元偽鈔三百零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大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二三一八號函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版千元偽鈔三百零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新台幣係屬通用紙幣,被告明知綽號「啟政」之男子所販賣之新版千元紙鈔均係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其購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向他人購得偽造紙幣藉以圖謀不法利得,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偽造之新版千元偽鈔三百零一張(含編號FL五五六一九八YD一張、FL一六六一九一YD五十四張、FL一六九一九八YD二十四張、FL四五六一九八YD十張、FL四六六一九八YD四張、FL五四六一九八YD七張、FL五五六一一八YD十九張、FL六一六一九一YD八張【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七張】、FL六四六一九一YD三十張、FL六四六一九八YD二十八張、FL六六一九九八YD二十七張、FL九六一一一八YD二十五張、FL九六一九九八YD十一張、FL九六九一九八YD五十三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略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先以電腦掃描器掃描中央銀行發行之千元真鈔上之圖案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
,待該圖面顯現於電腦螢幕上,再以偽鈔紙裝入彩色噴墨印表機連接電腦主機,將電腦螢幕上之千元真鈔圖面列印出來等方式,以偽造面值千元之新台幣偽鈔,以伺機出售、提供予他人行使或供己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嫌。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向人購得三百零一張新版千元偽鈔,並準備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千元偽鈔販賣他人,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雖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半成品中有多張千元紙鈔之編號均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並與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查扣之千元偽鈔三百零一張中五十四張之編號FL一六六一九一YD相同,惟上開扣案之三百零一張新版千元偽鈔之紙質及色澤與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查獲被告偽造千元紙鈔半成品之紙質及色澤,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法研判二者之關聯性,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二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否認前開扣案之三百零一張新版千元偽鈔係其偽造,故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三百零一張新版千元偽鈔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且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以本件併案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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