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衛佐邦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連續五次向伊借取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其除對應交付用以還款之十八紙客票外,並書立內載「茲收 林雙旗 空白支票乙張由乙○○持有林雙旗客票數張以防客票臨時退票可以無條件補足所有不足款項」之收據乙紙及簽發票號0000000,付款人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其餘則均空白之支票乙紙予伊收執,惟其交付之客票中除其中之十三紙曾予兌現還款外,餘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乃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嗣 兩造 就此協商後,經扣除部分利息並由伊予以讓步,雙方乃同意以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以為解決,伊並即依此協議而於其所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予以如數填載完成,詎該票於還款期限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乃係伊與訴外人 何金柱郭建杉 三人共同為之,惟因被上訴人僅知伊之帳戶,故俱由伊代為兌領,而上開未兌現之客票,僅其中由訴外人美姿多實業有限公司蔡坤 從所簽發之面額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伊所交付,餘之三紙均非伊所為之,其自應向該諸支票之發票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對伊請求,另伊於交付已簽名之上開空白支票時,即已表明僅限於伊所交付之客票不兌現時被上訴人始得無條件填寫補足,其竟將他人所交付之客票未兌現金額併予算入填載,此超出之五十四萬五千元部分自屬變造,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所提收支明細內容為據而不採伊所提計算明細數據,並以被上訴人係伊輾轉充作系爭空白支票之填寫機關,其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係屬有效而逕予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復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路竹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其所書票面金額五十四萬五千元部分係變造」之聲明,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無「訴」可得追加,且其乃係就系爭空白支票是否變造請求確認,並非就其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求對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況該確認之「事實」原即已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提給付之訴是否有據之範疇,其所提「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而應僅視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陸續向其借款五次,其除對應交付用以還款之客票外,並書立內載「茲收林雙旗空白支票乙張由乙○○持有林雙旗客票數張以防客票臨時退票可以無條件補足所有不足款項」之收據及系爭空白支票乙紙予其收執,惟該諸還款客票除其中之十三紙曾予兌現外,餘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乃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嗣其即依該授權收據內容而於上開空白支票予以填載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予完成發票,惟該票於屆期後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等情,此有其所提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收據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為借款者,乃係其與訴外人何金柱、郭建杉等人
共同為之云云,此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訴外人郭建杉從未與被上訴人有過金錢往來,亦未曾與上訴人同往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並據上訴人所舉證人郭建杉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訴外人郭建杉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借款之行為,且依上訴人所自承之被上訴人所借出之款項乃均係由其所有帳戶兌領,而上訴人於此共同借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款項乃係其與訴外人何金柱、郭建杉共同借取云云自無足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十月二日止,乃陸續以交付現金、開發
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借予上訴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而上訴人於借款後乃即各筆對應交付客票以為清償,期間客票計僅兌付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其餘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之客票五紙乃均退票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支付明細、客票給付明細、存褶明細及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既僅於退票之客票應由何人負責存有爭執,且觀被上訴人所提之支付明細業已詳細羅列各筆收支狀況,經對照其存褶支存及上訴人兌領支票情形亦大抵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曾借予上訴人上開款項係屬真實,而依上述之系爭借款乃均係上訴人所獨為而非與他人共同為之,且其借款時乃均對應交付加計利息之各該客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則系爭退票之客票五紙自為上訴人所交付且均係用以還款者自明,今上訴人所交付用以還款之如附表所示客票五紙既均退票而致被上訴人未能受償,其於系爭借款自仍有該退票客票總面額即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未償可堪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僅交付訴外人美姿多實業有限公司、蔡坤從所簽發之面額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且亦僅積欠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云云亦無足採。
⑶、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
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另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 邱某 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第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借款時乃曾交付內載「茲收林雙旗空白支票乙張由乙○○持有林雙旗客票數張以防客票臨時退票可以無條件補足所有不足款項」之收據及系爭空白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空白支票時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就用以還款之客票退票時可無條件補足所有不足款項以為求償,該支票上空白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兩項絕對應記載事項,自係故意留待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於條件成就時自行填載以為追償,而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借款票據,其空白之金額部分原即預以為退票之客票總額,發票年月日部分,依其目的自係預以客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欲以求償之日期,此二絕對記載事項自均係經雙方預先確定後而授權由執票人自行填載,其效果意思自仍係由發票人之上訴人予以決定,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不過係依上訴人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客票既均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前退票,且其所積欠未償者乃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元,而其對該收據所授權者僅及於訴外人美姿多實業有限公司、蔡坤從所簽發之面額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填載客票全部退票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其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填載低於上訴人所欠未償借款金額之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以為求償,自均符合上訴人之效果意思而無所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之機關即被上訴人填載完成全部之發票行為而已生效,發票人之上訴人自須依該票上所載之文義而負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於超過六十萬元部分係屬變造而無庸負責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乃均係上訴人獨向被上訴人為之而非與他人共同所為,且如附表所示之退票客票五紙亦均為上訴人所交付而用以還款者,而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乃仍有各該退票客票之總面額即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未償,被上訴人亦係依上訴人授權決定之效果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系爭空白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兩項之機關,其以客票全部退票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其發票日,並以低於上訴人所欠未償借款金額之一百十四萬五千元為其票面金額,乃均符合上訴人之效果意思而無所謂偽造或變造情事,系爭支票即因被上訴人之填載完成全部之發票行為而已生效,發票人之上訴人本應依該票上所載之文義而負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今系爭業已填載完成之支票既於屆期後提示而遭退票,且上訴人迄今亦未付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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