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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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X○○被告B○○
F○○未○○T○○卯○○宇○○丑○○○K○○G○○癸○○Q○○子○○戊○○C○○W○○地○○P○○○M○○O○○壬○○酉○○c○○○A○○E○○i○○亥○○Z○○寅○○V○○J○○b○○a○○ 林曾貴妙 I○○g○○L○○j○○午○○戌○○黃○○辛○○辰○○S○○己○○d○○申○○宙○○丁○○D○○天○○巳○○H○○Y○○玄○○丙○○甲○○R○○N○○○e○○h○○庚○○U○○f○○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B○○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B○○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四二、一一九四三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號),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甲)關於被告B○○等營業員七人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認定廣三集團由 曾正仁 主導買賣 順大裕 及台中商銀股票, 張小華黃芳薇 負責統籌資金調度及接冾券商, 石曜郎 則承曾正仁之命以電話下單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渠等以掏空自台中商銀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所屬員工、眷屬及渠等往來之親友等開立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告B○○、F○○、未○○、T○○、玄○○、卯○○、宇○○、 林圭玲 等券商營業員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帳戶買賣拉抬順大裕股價。其中金豐證券由營業員B○○所借用之人頭戶有:辛○○、E○○、C○○、酉○○、戊○○等五人;萬盛證券由營業員卯○○所借用之人頭戶有:O○○、W○○、M○○等三人;豐銀證券由營業員林圭玲所借用之人頭所有:i○○、A○○、I○○、G○○、黃○○、寅○○、丑○○○等七人;永興證券由營業員宇○○所借用之人頭戶有:L○○、g○○、癸○○、戌○○、b○○、J○○、j○○、壬○○、K○○、c○○○、Q○○、a○○、辰○○、P○○○、V○○、地○○、午○○、Z○○、林曾貴妙、 林伯椿 、子○○、庚○○、S○○、丁○○、申○○、d○○、H○○、乙○○、天○○、甲○○等三十人;大裕證券由營業員玄○○及T○○所借用之人頭戶有:h○○、巳○○、Y○○(玄○○之人頭)、宙○○、f○○、N○○○、e○○等七人;大府城證券由
營業員F○○所借用之人頭戶有:R○○、己○○、U○○、丙○○、D○○等五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十元附近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之利益。且該判決理由欄亦認定被告B○○等營業員為爭取廣三集團下單之業績,明知廣三集團以眾多人頭戶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而仍提供如前述之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係構成幫助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竟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認被告B○○、F○○、未○○、T○○、玄○○、卯○○、宇○○等人並無幫助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仍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有多項違誤,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原處分書採信廣三集團之職員 王燕苓張惠瑛 、石曜郎、 陳志平 、黃芳薇之證詞, 認渠 等與營業員均不認識,而營業員之間亦互不認識,各營業員當初借用人頭戶亦不知只購買順大裕股票,且買賣期間亦無任何異狀,難認被告等知情廣三集團欲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云云,然查檢察官僅偏採上開證人在本件偵查中之證詞,而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偵審卷宗中所存在之一切客觀證據資料及原檢察官、法官經長久偵查、審理後所為之認定,均置之不顧,且就上開證人證詞何以足採?刑事審理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均未見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則其採證顯有重大瑕疵。况且廣三集團每日買賣股票動輒上億元,進出金額龐大,每日對帳、交割之手續繁雜,若謂下單之人與營業員不認識,如何進行對帳、交割?又廣三集團通知營業員至廣三集團財務處辦理廣三集團員工、眷屬之開戶手續,當初在場辦理之證券商多家,而辦理開戶之人數多達數十人,以營業員之專業知識經驗判斷,極易判斷廣三集團係欲炒作股票,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未詳查上開各項疑問,遽信證人之證詞,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㈡與本件被告等營業員相同情形之豐銀證券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對林圭玲處以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刑,然本件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前後矛盾。㈢由廣三集團操作股票之方式,每日分配在各卷商之張數少則千張,多則數千張,每日收盤後均需辦理核帳交割等手續,營業員豈有不知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之理?且營業員配合廣三集團提供人頭戶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石曜郎之掛單方式又係一次告知營業員買進張數,由營業員依融資分配額分配帳戶,如謂營業員不知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孰能置信?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八七)密字第四一九0八號函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認為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間,有大量以限價買進情形,且當時順大裕股票之股價遭到人為操縱,大量之買超,竟在拉抬股價等情,乃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未查明上情,且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遽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依法顯有未合。㈤廣三集團涉及?錢之範圍,非僅限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買盤違約交割部分,買盤違約交割之相對方賣盤部分,即廣三集團之自然人或法人之人頭戶或其他證券公司借戶之人頭戶及營業員,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買盤與賣盤部分,即廣三集團之自然人或法人之人頭戶或其他證券公司借戶之人頭戶及營業員,亦均包括在內。基此,廣三集團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股票炒作行為及違約交割行為,所涉有關該股票炒作行為及違約交割行為之買盤及賣盤之交割股款或股票,均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認操縱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之價格所賺得之價差,亦屬因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甚至,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因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圍。故就上開期間內之股票炒作行為或違約交割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報酬,或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或為其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認被告宇○○、F○○、T○○、玄○○、卯○○、B○○、未○○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乙)關於證券商營業員B○○、F○○、未○○、T○○、玄○○、卯○○、宇○○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未傳訊告訴狀所列之辛○○等數十名人頭戶出庭應訊,並調查其是否知悉出借人頭帳戶給各該營業員使用係供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使用,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調查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係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之行使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縱使與其他判決理由欄認定有異,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本件被告等人涉有幫助曾正仁等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等情,於原檢察官起訴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起訴書內,均未為認定,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該起訴案判決時,於理由欄內提及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該刑事判決理由欄內就此部分尚難認確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檢察官於認定犯罪事實時,自仍得本於職權調查證據,非必與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始得謂合。况證人王燕苓於偵查中證稱:⒈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除擔任順大裕公司會計部經理外,另經廣三集團財務處主管張小華之指示,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起,幫忙石曜郎接聽券商回報電話,偶而亦依石曜郎指示,下單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二支股票。此外,陳志平、張惠瑛亦在股務室幫忙。Ⅱ、伊於股務室支援期間,從未曾參加會議商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事,其純粹負責電話聯繫各券商而已。至欲以如何之價格、何時下單賣出若干張股票等問題,皆依石曜郎之指示辦理,但石曜郎如何決定,其不清楚,而交割資金應係由財務處負責調度、運用,其並無接觸,伊也不知道曾正仁等人在炒作股票等語。證人張惠瑛證稱:I、張小華指示其於股務室忙碌時前往支援,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其與王燕苓協助石曜郎,由石曜郎將賣出台中商銀、順大裕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資料,於上午九時前,交付其等幫忙下單賣出,若有成交,並作登錄。且伊僅負責台中商銀股票之賣單,於中午十二時股市收盤時,將當天各券商呈送之情形登錄彙交石曜郎,至於交割金額及資金調度,均由財務處處理,伊也不知道曾正仁等人在炒作股票等語。證人陳志平證稱:⒈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曾正仁之行政助理,經曾正仁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受石曜郎指揮,負責掛出台中商銀及順大裕二支股票之賣單。...石曜郎每天均會以電話聯繫「總裁」曾正仁,記下當日買進、賣出此二支股票之價格、數量,再將所記下賣出此二支股票之價格、數量等資料交其與王經理、張經理三人,由其等依各券商前一日回報之股票數目掛出賣單...曾正仁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下令買進或賣出,...並令石曜郎多次下順大裕股票之買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上班時間,在台中商銀接獲石曜郎之電話, 石某 令其於接受司法人員調查時,須供稱聽命於 葉春樹 行事,經其以不知葉春樹此人而加以拒絕,伊根本不知道廣三集團高層在炒作股票等語。證人石曜郎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廣三集團財務處主管張小華命其支援 許盟賢 買賣順大裕股票,當時其均依許盟賢之指示下單,八十七年六月間許盟賢離職後,改由張小華指示其下單及買價;其並負責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亦由張小華指示辦理。後來賣單部分歸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等三人負責,其等也聽從張小華指示...伊與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輪流將每天之成交紀錄彙整,於當天下午二、三時許將資料交給財務處黃芳薇,負責調度交割資金,伊沒有參與,伊等不負責資金之調度...伊不清楚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午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兩日何以會漲停收盤;且事後方知有違約交割情事。伊係聽命於曾正仁、張小華下單,曾正仁等人若有炒作股票,根本不會告訴伊,伊也不知道曾正仁等人在炒作股票,各營業員伊並不認識,而各營業員彼此間也不知道廣三集團當初借用之人頭帳戶只購買順大裕與中企之股票,且各營業員彼此間也不知道廣三集團只有購買順大裕與中企之股票,買賣股票期間均無任何異狀,伊想他們應該也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證人黃芳薇證稱:伊根本與各營業員彼此間均不認識,買賣股票事宜均係曾正仁與石曜郎、王燕苓、張惠瑛、陳志平接觸,伊並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各營業員也不知道廣三在炒作股票,且八十六年五月間廣三集團涉嫌廣鑫案之炒作股票之營業員伊也不知道係何人等語。依前開證人證述其自己在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程序中所擔任之角色職位,核與渠等在前開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之陳述並未相左,聲請人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供詞前後有何矛盾之處,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採證有何不當。再本件被告宇○○、F○○、未○○、T○○、B○○、卯○○分別擔任永興證券、大府城證券、德昌證券、大裕證券、金豐證券、萬盛證券之營業員,其主要工作項目乃係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又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係以接單業績之多寡為計算標準,從而營業員為求業績表現,必然多方配合客戶之要求,以求增加獎金收入。
本件廣三集團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以廣三集團轉投資之子公司以及其員工、眷屬之名義在大府城證券等多家證券公司開戶,並在該帳戶內買賣股票,除事後有違約交割情事外,其買賣期間均無任何異狀,以證券營業員之立場,本應依約接受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嗣因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以必須增加融資額度為由,而要求各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宇○○、F○○、T○○、卯○○、B○○、未○○等營業員為求增加業績,乃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此與常理尚不違背。縱有不當,亦應屬是否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限制命令,自難以此即遽認渠等於提供帳戶之時,即明知廣三集團欲買進賣出何種股票,以進行炒作股票從中獲利之行為。蓋市場主力炒作股票之初,必秘而不宣,絕不可能將其情事告知接單之營業員,否則以營業員在證券經驗之豐富及客戶群之多,必然將此消息散布出去,則廣三集團等人尚未買足股票,股票即已上漲一大段,勢必妨害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中,參酌本件全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三六七號判決內容,廣三集團上自總裁曾正仁下至負責操盤之石曜郎等人,自偵查及審理中,未曾供稱渠等在證券商開戶或要求提供帳戶時,曾告知證券商營業員欲買賣何種股票,甚至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而認被告宇○○、F○○、T○○、卯○○、B○○、未○○等人辯稱渠等於接單及提供帳戶之初,確實不知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情事等語,尚值採信,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即無理由。㈡聲請人所指林圭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與本件並非屬刑事訴訟法同一案件,且內容亦不盡相符,自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調查並認定事實,是聲請人謂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尚嫌率斷,難認有理由。㈢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必有幫助之故意,即行為人認識被幫助者係在從事犯罪,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其次須有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於偵查中被告宇○○、F○○、卯○○、B○○、未○○、T○○、玄○○均堅決否認知情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被告宇○○辯稱:I、伊係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為拓展業務,曾於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主動至廣三集團財務處拜訪,與財務處主管黃芳薇接洽。嗣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辨理開立股票人頭帳戶,全部約有三十個帳戶,均由財務處通知當事人親至該集團辨理對保手續,當時尚有七、八家證券商一起至財務處辨理開立人頭帳戶。事後廣三集團財務處即先行以公司法人戶頭在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五千張。買盤部分由石曜郎負責,另由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Ⅱ、伊後又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黃芳薇之辦公室,當時並有其他證券商人員五、六位在場,與財務處主管張小華及黃芳薇洽談將券商人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財務處 邱金葉 ,俾便辦理股款轉匯作業。其因所掌握之廿餘位親友人頭帳戶尚有其他客戶借用情形,故未提出。伊有提供戌○○等二十九個親友之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但伊自行保管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伊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被告F○○辯稱:I伊前為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為開拓客源,主動拜訪廣三集團財務處主管張小華、黃芳薇。數日後即接獲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戶,個人帳戶約有二十四個,法人帳戶十一個,當時並有數家券商也在場辦理開戶。Ⅱ、嗣後廣三集團即依事先安排之公司人頭帳戶分組,利用電話下單;買盤部分由石曜郎負責,另由陳志平負責責盤部分。財務處主管張小華及黃芳薇請伊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購買股票,伊為爭取業績,才提供R○○等五個親友之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但伊自行保管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若為伊提供之人頭帳戶,則由伊決定分配買進或賣出之張數。辨理交割時,其將公司人頭帳戶部分買進或賣出之明細帳彙整後,傳真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由該處人員自行辦理;其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則由財務處提供之帳戶(記憶中為邱金葉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交割,賣出時,同將賣出所得價款彙整轉帳至上述邱金葉帳戶。伊並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入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後,為拓展業績,乃應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通知,配合前往開立該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員工或家屬及公司法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在開戶後至廣三集團正式下單前夕,財務處主管張小華及黃芳薇分別邀集各證券商營業員,洽談退佣條件,並要求營業員另行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否則不願掛單,伊迫於業績壓力,無奈地接受,伊才提供O○○、W○○、M○○等三個親友之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但伊自行保管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買盤部分由石曜郎負責,另由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每日營業結束後,由其將當日廣三集團各相關帳戶之成交報告書送交財務處邱金葉、 林翠郁 等人,該集團核對後將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存提至相關帳戶俾辨理交割。至O○○、M○○及W○○帳戶辦理交割時,亦由其將成交單送該集團,經指定撥款悵戶後三天內,該集團即匯入款項,憑辦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其接獲石曜郎下單,以M○○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一00張,O○○帳戶二00張,W○○帳戶二00張,並通知廣三集團匯款交割,其不知交割資金之來源。上述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賣出,經其提領款項後,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之 陳娜慧 簽收,伊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被告B○○辯稱:I、伊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該公司應廣三企業集團通知,配合財務處所提供之集團員工進行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當時共同前往辦理開戶者另有多家券商。另因該集團之要求,其提供辛○○等五人帳戶,偶而作為該集團下單之用。Ⅱ、廣三集團由石曜郎負責買盤,另由陳志平負責賣盤。每日營業結束,其即將當天廣三集團人頭帳戶或其提供之辛○○等五人之成交明細彙整製表傳真給該集團財務處邱金葉、 陳佩雲 或林翠郁等人,事後再將成交報告單正本補送至財務處交給上述邱金葉等人,經廣三集團財務處確認後,會將當日應交付成應收取之款項(買、賣總數之差額部分),將款項撥付或自帳戶提領。至其提供之辛○○等五人帳戶,因彼等亦有自行買賣,故相關存摺及印章,其並未按廣三集團之要求而交付,故有關交割手續,均由廣三集團匯入款項後,由其分配至各個帳戶辨理交割;領取款項部分,則由其自各個別帳戶提領出來,再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但伊自行保管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伊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被告未○○辯稱: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德昌證券公司大里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主管張小華、黃芳薇通知參加該集團之退佣會議,並有其他多家券商營業員與會,會中張小華、黃芳薇向各家營業員要求提供股票交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未能提供者,恐無法接到該集團之下單,伊為業績才提供伊親友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但伊自行保管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買盤部分由石曜郎負責,另由一位名叫PETER之男子(即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伊並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被告T○○辯稱: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接受廣三集團石先生、陳先生之委託下單,使用裕寶投資公司等三十一個帳戶買賣股票,伊並無提供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至於h○○、巳○○、Y○○之戶頭係玄○○私下借予廣三集團使用的,伊從未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也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被告玄○○辯稱:h○○、巳○○、Y○○三人之帳戶本來係伊委託T○○買賣股票時所使用之帳戶,後來伊朋友 洪志成 介紹伊認識張小華,張小華打電話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將上開三個帳戶借給他,該三個帳戶為何由廣三集團使用,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廣三集團在炒作股票等語。由被告等上開供詞內容可知被告等擔任營業員期間,至廣三集團開戶,又應張小華之請而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後,後續之委託買進賣出股票均係按一般正常程序買賣並完成交割,並未有何異常之處。至於每日之單量張數上千張或數千張,此與集中市場每日成交數量動輒數萬張相比,未見有何特殊之處。
又所謂操作方式則視投資人之情狀各有不同,股市大戶買賣股票,為爭取融資額度,往往開設數個融資帳戶,下單時一次一筆下單給營業員,而由營業員視每個帳戶融資額度而做分配,此亦屬常情,未見其有何特殊之處,自難以此即謂營業員必然知悉下單之投資人有炒作拉抬股票之意圖。㈣台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順大裕股票分析查核報告,雖在顯示順大裕股票於上開期間內有遭操縱之情事,惟順大裕股票係石曜郎等人承曾正仁之命大量買進等情,已見前述,被告等營業員僅被動接受委託在所屬證券商下單買賣,並無操控或決定該股股價之能力。况本件廣三集團在被告宇○○、F○○、T○○、卯○○、B○○、未○○等營業員所任職之證券公司買進順大裕股票,係以逐日陸續買進之方式為之,該查核報告並未顯示其在個別之證券公司有所謂連續以高價買進或高買低賣、低買高賣之拉抬方式買進。廣三集團縱有連續之買進拉抬行為,亦係分散在各券商之帳戶內為之,被告宇○○、F○○、T○○、卯○○、B○○、未○○等營業員僅能就其自己接單之情形判斷,根本無從知悉其整體之操縱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宇○○、F○○、T○○、卯○○、B○○、未○○等營業員明知廣三集團意圖拉抬順大裕股價,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及接單之幫助行為。况原處分意旨並未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查核報告持不同意見,更非以順大裕股票股價未遭操縱拉抬作為被告罪嫌不足之依據,足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理由。㈤曾正仁等人為首之廣三集團要求員工及其眷屬在各證券商開立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另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其買賣股票;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負責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曾正仁等人基於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掏空自順大裕公司以及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利用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向永興證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等十餘家證券公司,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十元附近之高檔價位,以謀取不法之利益等情,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從而本件無論廣三集團員工及眷屬或是被告宇○○、F○○、T○○、卯○○、B○○、未○○等營業員提供之帳戶,均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帳戶,雖帳戶名稱不同,然委託人則同為一人,應無疑義。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起,先將賣出股票之股款提領,卻於同日下午起,對於買進股票之帳戶則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致各證券商必須向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自行對該買進之股票繳納股款,造成證券商之重大損失。然因廣三集團於違約交割之同日,在各該證券商之帳戶內,仍有賣出股票後未及提領之股款;各證券商遂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未清償因委託交易所生債務前,得就因委託關係所收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予以留置。以及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向本公司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達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而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同一違約申報日之同帳戶、同種類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得就同數額部份為買賣相抵之方式處理。」,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帳戶與各證券商所提供之帳戶,既屬同一委託人之帳戶,則依上開規定,各證券商自得將廣三集團在相關帳戶賣出股票之股
款抵繳其故意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股款,尚難認被告宇○○、F○○、T○○、卯○○、B○○、未○○等營業員有何故意挪用客戶款項之違法犯行。再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本件被告宇○○、F○○、T○○、卯○○、B○○、未○○等證券商營業人員,固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情事,而違反前開條款之規定,然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者,僅該證券營業員須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之行政處分,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所訂之刑責,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從而被告宇○○、F○○、T○○、卯○○、B○○、未○○等營業員縱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情事,亦難遽以該法條之刑責相繩。另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召集緊急會議,告知張小華等人其違約交割之決議,及另行起意,欲掩飾、隱匿其廣三集團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分別與張小華、黃芳薇、 賴麗詠 、石曜郎、 林岳峰林岳德張峻榮曾世珍曾世芳楊麗靜揚淑瑤 、及 藍雅華 、陳佩雲、宇○○、 王佩玉蔡美月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刑事判決第109頁至113頁,第1529頁至1552頁),從而本件曾正仁等所涉嫌洗錢之標的,乃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原己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卻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至本件廣三集團分別於I、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大府城證券公司R○○、丙○○、D○○、己○○、張鳳琴等五人帳戶,合計買進五00張順大裕股票,並匯入一八、0二五、000元辦理交割,並於二十四日由前開五人帳戶賣出七六四張順大裕股票(含原有庫存股票),得款二五、七二九、一九七元轉存R○○帳戶,用以沖銷大府城證券代墊違約交割款。及於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金豐證券營業員B○○所提供辛○○、E○○、C○○、酉○○、戊○○等五人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含原有庫存股票),得款00000000元,部分用以沖銷金豐證券代墊違約交割款等。則顯然非屬前項刑事判決所稱曾正仁等人掩飾、隱匿之財產上利益。
是以被告F○○、B○○等營業員以前開款項交割之股票出售所得之股款,用以支付交割款,應係履行證券買責之交割義務,尚非屬隱匿、收受等不法之洗錢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營業員有涉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刑法收受賍物之犯行,因認此部分罪嫌不足。㈥按一般所謂「人頭戶」,係指借用他人名義開立之戶頭而言,出借戶頭者對借用人如何使用該戶頭,如何買賣股票,買賣數量若干?何時買賣等事項並不瞭解,遑論所謂操縱股價或偽作買賣?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戶者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三集團有使用右列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即謂出借戶頭者必與之有幫助炒作、偽作股票或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己○○等人在各證券公司設立帳戶之時間,均係在案發前數月甚至數年之久,是其等出借人頭帳戶之時,不僅廣三集團斷無可能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及行為予以告知而自曝犯罪之跡,更且出借帳戶之被告均係基於個人單向直接或間接與營業員之關係,而提供帳戶,彼此間多不相識,與廣三集團亦毫無關係,其等所以提供帳戶,純因營業員個人借用或親友轉給營業員所致,再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提供予廣三集團使用,顯無法預見廣三集團係用以炒作股票,而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玄○○、辛○○、E○○、C○○、酉○○、戊○○、O○○、W○○、M○○、i○○、A○○、I○○、G○○、黃○○、寅○○、丑○○○、L○○、g○○、癸○○、戌○○、b○○、J○○、j○○、壬○○、K○○、c○○○、Q○○、a○○、辰○○、P○○○、V○○、地○○、午○○、Z○○、林曾貴妙、林伯椿、子○○、庚○○、S○○、丁○○、申○○、d○○、H○○、乙○○、天○○、甲○○、h○○、巳○○、Y○○、宙○○、f○○、N○○○、e○○、R○○、己○○、U○○、丙○○、D○○等人將所設帳戶提供予廣三集團使用,即遽予推定渠等有幫助廣三集團炒作或偽作股票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戌○○、b○○、J○○、癸○○、j○○、壬○○、K○○、c○○○、Q○○、a○○、辰○○、P○○○、g○○、L○○、天○○、V○○、地○○、午○○、Z○○、林曾貴妙、林伯椿、子○○、庚○○、S○○、丁○○、申○○、d○○、H○○、乙○○、甲○○、U○○、D○○、i○○、A○○、I○○、G○○、黃○○、寅○○、丑○○○、O○○、M○○、W○○、辛○○、E○○、 高天幸 、酉○○、戊○○、h○○、巳○○、宙○○、f○○、N○○○、e○○、Y○○等人縱未到庭應訊, 然渠 等曾既於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調查站人員訊問,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自難認此部份調查程序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宇○○、F○○、T○○、玄○○、卯○○、B○○、未○○、辛○○、E○○、C○○、酉○○、戊○○、O○○、W○○、M○○、i○○、A○○、I○○、G○○、黃○○、寅○○、丑○○○、L○○、g○○、癸○○、戌○○、b○○、J○○、j○○、壬○○、K○○、c○○○、Q○○、a○○、辰○○、P○○○、V○○、地○○、午○○、Z○○、林曾貴妙、林伯椿、子○○、庚○○、S○○、丁○○、申○○、d○○、H○○、乙○○、天○○、甲○○、h○○、巳○○、Y○○、宙○○、f○○、N○○○、e○○、R○○、己○○、U○○、丙○○、D○○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尚難遽對被告宇○○等人論以上開罪責。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被告等確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犯行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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