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夫妻為隔鄰之鄰居關係,前因細故即屢有口角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丙○○住處前,又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甲○○竟公然以台語「幹妳娘」、「幹你祖母」等穢語辱罵丙○○及乙○○,迨乙○○進住處內拿出錄音機,甲○○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路旁之磚塊一塊擲向丙○○及乙○○,致擊中丙○○之雙手後,繼而再擊中乙○○之左腳,丙○○因而受有右手掌部紅腫五×三‧五平方公分、左手掌部瘀血二×一‧五平方公分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足背部瘀血三‧五×○‧五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傷害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丙○○(公然侮辱部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丙○○及乙○○丟擲磚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蹲在攤位旁整理東西,有一顆小石頭丟到伊的背上,伊就轉過身去問告訴人丙○○及乙○○在丟什麼,他們二人就又各拿一塊磚頭丟過來,伊就跳開,有一塊沒有閃過就擊中左膝,伊不知道是誰擊中伊的,伊就用他們丟過來的磚塊丟回去,但沒有丟到他們,伊並沒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及乙○○,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內之聲音並不是伊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互核告訴人丙○○及乙○○所指述之內容均相一致,而告訴人丙○○及乙○○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 蕭志文 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診字第七九二八號及第七九二九號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而觀諸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係在雙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左足部,核與告訴人等所述被告甲○○係拾起磚塊擲向告訴人丙○○及乙○○,致擊中告訴人丙○○之雙手後,繼而再擊中告訴人乙○○之左腳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用磚塊丟擲告訴人丙○○及乙○○之情事(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甲○○在門口,告訴人丙○○、乙○○在屋內,屋內有磚塊散落,告訴人丙○○及乙○○外觀有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甲○○確有因口角爭執進而以磚塊丟擲告訴人等成傷,灼然甚明。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里里長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到達時被告甲○○以三字經在罵告訴人丙○○、乙○○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錄音帶,證人丁○○亦稱:是當時吵架狀況所錄製的錄音帶,錄音帶內容的聲音是被告甲○○、告訴人丙○○、乙○○及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並有載有內容為被告甲○○以台語「幹妳娘」、「幹你祖母」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丙○○及乙○○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前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里○○路○○○號告訴人丙○○住處前係為不特定人來往之處所,被告甲○○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丙○○及乙○○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既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含有貶抑告訴人等社會聲譽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丟擲磚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乙○○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同時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丙○○及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乙○○二人之名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反而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揭言語辱罵及傷害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聲譽及地位,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給予告訴人等適當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夫妻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前因細故即屢有爭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一二六號,被告丙○○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丟擲磚塊,其中一塊丟中告訴人甲○○之左膝,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膝瘀血傷五×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復有 林進興 驗傷診斷書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並沒有用磚塊丟擲告訴人甲○○,是告訴人要衝向伊住處騎樓時自己受傷的等語。經查,被告丙○○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磚塊丟擲告訴人甲○○之行為,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林進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甲診字第二二八三號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七頁),其上係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五×四公分瘀血傷之傷害,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就診時,確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惟並無法證明此傷勢從何而來,更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為被告等共同丟擲磚塊所肇致,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甲○○正要拿棍子打丙○○,伊有阻擋告訴人甲○○,看到告訴人甲○○的左腳有踢到鋁製的工作台,膝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告訴人前開左膝之瘀血傷亦極有可能係踢到鋁製工作台所致。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告訴人甲○○有說被告等拿磚塊丟告訴人,並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然證人戊○○係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案發時並非在場目擊之人,自難以告訴人之轉述案發情形,即以證人前開所述據此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等所為。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里長(即丁○○)時,就叫里長趕快過來,當時被告丙○○手上還拿一根鐵管,看到里長來就馬上放掉,伊當時手上並沒有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零八頁),而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見被告甲○○拿棍子要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告訴人就當時案發之情形所述,顯與證人丁○○到達現場後所見有所不符,則告訴人就案發之經過,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綜上所述,既無從排除本件告訴人左膝之瘀血傷為其踢到鋁製工作台所致,且告訴人所述被告等以磚塊丟擲成傷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查無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以磚塊丟擲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唯一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