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自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有(並無販賣之意,亦未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迄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在彰化縣○○鎮○○路、民族街口某超商內鬧事,經據報員警 盧永祥 趕赴現場處理,並要求甲○○提出證件,於甲○○自口袋內取出證件等物之際,為警發現其自口袋內取出之證件等物品中夾藏有前開海洛因一包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起,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因「 黃文典 」在其上開住處內注射海洛因,伊因欲向警方報案,乃拿取黃文典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至隔壁 黃錫奎 之住處,以黃錫奎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0(或一一九)報警,伊拿取「黃文典」之前開海洛因一包,係為向警方報案,並無持有之故意;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民族街口某超商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前由伊主動交給警察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黃文典」所有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黃文典」之人相關之年籍資料、住址供以查證,且被告供稱:「黃文典」曾表示要賣電視給伊,伊先行交付三千多元給「黃文典」,惟「黃文典」事後並未將電視交付給伊等語,衡以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黃文典」尚未交付所出賣之電視之前,即先行交付價款,堪認被告與「黃文典」應具有相當之交情與信賴,惟被告卻供稱不知「黃文典」此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是以究竟是否確有「黃文典」之人,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黃錫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間,被告未曾至其家中借用電話等語明確;且證人黃錫奎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五月四日均未有撥打過一一0或一一九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員一業(九一)字第CD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查獲員警 盧文祥 於偵訊時證述:「(問:甲○○持有毒品案查獲情形?)當時接獲中山路、民族街口超商報案有人鬧事,我當時到現場時看到甲○○與店員發生爭吵,...,我們要求被告提出證件,被告從他口袋拿出一些東西,其中有一包毒品。...,他是在被查獲後才表示那是毒品,並非主動說明,在現場時被告有說他要報案「阿典」持有毒品,但事後我們查報案資料,並無資料。(問:是否查證是否有人報案?)我們有去查證,並未報案。」等語,並有證人盧文祥於偵查中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勤指中心對民眾所報案件輸入電腦作業情形一覽表、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及員林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因「黃文典」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伊為報警乃持往隔壁之黃錫奎住處以電話撥打一一0或一一九報案,又扣案之海洛因係伊主動交付與警方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人 黃錦雄 出庭,並稱證人黃錦雄曾目睹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至黃錫奎住處借用電話報警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確未曾在黃錫奎住處借用電話報警一情,已有前揭事證在卷明確,故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黃錦雄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並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驗之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各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仍加以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持有之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