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吳德隆 係夫妻關係,因平日感情不睦,吳德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連續與明知吳德隆為有配偶之人之丁○○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一五一四五號,及九十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因妨害家庭案件對吳德隆及丁○○提起公訴。乙○○仍心有未甘,於接獲上開起訴書之後之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於不詳地點,就前開起訴書正本,刪除關於乙○○二人感情不睦,及吳德隆對於乙○○傷害之犯行部分,並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起訴書上之該檢察署公印文部分影印後,將該公印文剪下貼於其所偽造之九十年度重字第一五一三四號起訴書上,而偽造內容為案號九十年度重字第一五一三四號,被告吳德隆及丁○○通姦之起訴書,足生損害於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內容之正確性。乙○○於偽造完成之後,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於不詳時間將該偽造之起訴書寄予丁○○之母親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八三號、八七號之住戶,並於九十年十一、二月某日間將該偽造之起訴書交與甲○○觀覽。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解稱:
(一)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已得確定之客觀事實有二,一者為被告乙○○之夫吳德隆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連續與明知吳德隆為有配偶之人之丁○○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對吳德隆及丁○○提起公訴在案,則本件告訴人丁○○及訴外人吳德隆與被告乙○○間即有仇恨嫌隙存在。又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乙○○大量影印其所持有之前開有關告訴人丁○○因妨害家庭之罪嫌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起訴書,散布於眾,涉嫌誹謗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間寄送予告訴人丁○○之母的信函,其為被告乙○○親筆書寫,且函末具名吳太太,並載明其手機電號碼: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乙○○於偵審中所自承。據上事證,被告乙○○於接獲前開二份起訴書即大量影印散布於眾,則被告乙○○之夫吳德隆涉嫌與告訴人丁○○通姦及兩人感情不睦等情,已為眾所皆知之事,應無隱瞞之必要,顯見本件被告乙○○客觀上並無另行重新製作系爭偽造之起訴書散布於眾之犯罪動機。
(二)本件告訴人指稱:「證物一所示起訴書(指偽造之起訴書),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左右,有告訴人之鄰居(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八三號、八七號)及母親等多人同時收到上開起訴書。」然查本件偵查中所秘密傳訊之告訴人所舉證人 林益豐 在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偽造之起訴書)我有看過該起訴書,但該起訴書是我看到的第二張,我看過的第一張是用手寫的,再影印的,第一張是『寫里長的女兒床上功夫很棒』等語,該信寫錯了,因丁○○的爸爸是鄰長,該信寫的很難聽,但該信沒有署名,但寄信地址我看得出來是寫丁○○,該信我家鄰居都有收到,我隨便看看便丟掉。第二張也是用郵寄方式收到,寄信地址也是丁○○家。九十年農曆過年後,九十年年初收到的。我記得起訴書內容是寫於○○鄉○○路被查獲,『我現在再仔細看一次,我看的好像不是這一張』,時間相隔太久了,我不能確定,『我看到的起訴書,只有看到用螢光筆所劃的四行字,後來就是蓋官印(黑色)』,我收到的信封是用打字方式寫的,都是以貴家長收,我看到起訴書是橫式,我收到的大張起訴書是於過年後收到的,小張的是過年前收到的。我收到大張起訴書,大概A四之紙張大小,只有一頁,『我收到的起訴書沒有被告欄,只有敘述經過』,我只認識丁○○,我不知道起訴書所提到之男生是誰,我已忘了該男生之名字。」(詳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據上證言,顯見證人所接獲之起訴書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之時間不符,且告訴人所指鄰居所接獲之偽造之起訴書內容,其上有黑色官印,且無被告欄只有敘述經過之事實,亦與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起訴書影本之內容亦有不符,且得見告訴人平時有與被告以外之人結怨生仇,以致另遭人報復醜化之事實。再者,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明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始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二、三日後由於被告曾經手持該份偽造之起訴書向其展示,丙○○旋即前來詢問告訴人謂:「妳真的被起訴了嗎?」等語乙節。查證人丙○○係告訴人丁○○之受僱人,其於九十年八月即已經任職於告訴人丁○○所負責之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出具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影本乙份可稽,顯見告訴人所稱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始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乃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我是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始上班、、、、,我只看過偽造九十一年度發查六二八號卷內證物一之起訴書,而且是縮小版的起訴書,規格是A四的紙,我沒有看過另一件起訴書,我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初看到的該份起訴書,那是我有一次去上廁所,在檳榔攤處旁邊的桌子上即放著起訴書,我即靠過去看,因為上面有我老闆的名字,之前乙○○有告訴我說,你們詹小姐有被判刑,而且她要對丁○○求償,你們可能要改朝換代,我靠過去前,檳榔攤老闆及老闆娘及乙○○都在場,我在現場走來走去,我有看完起訴書,另三個人在聊天,我有聽到他們在談論說他們很過份,並有罵三字經,我沒有加入交談,我大約停留十分鐘,我之前看到的吳德隆,雖然名字有錯誤,但內容就是談相關的人及事,我想就是這件事,我只看過一件起訴書,『我並無法確定二份起訴書內容是否相符』。在吳德隆要我刻印章前,我並沒有蓋過他的印章,直到丁○○的車子被毀損,吳德隆印章遺失,丁○○要求我代刻吳德隆的印章,我才去問丁○○,吳德隆正確之名字怎麼寫,她說是 基隆 的隆,不是 龍鳳 的龍,因為刻印章很貴,要六百元,刻錯了,就浪費了,所以我覺得不能錯誤,才會一直問,檳榔攤是運將檳榔攤。」等語,顯屬附合告訴人之證言,亦與偵查中甲○○所證稱「當天除了我與我的女朋友外,沒有其他人,我女朋友也沒有看起訴書,當時我看到的起訴書有二個人的名字。我還認識吳德隆及會計陳小姐,陳小姐當天並沒有在現場走來走去,廁所雖然在我廠房,但當時還不能使用。」等語不符,而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德隆及丁○○都是我的老闆,系爭偽造之起訴書是丁○○拿給我看的,並非是被告乙○○拿給我看的,我是在辦公室內丁○○拿給我看的。」等語,足見證人丙○○在偵查中所證述,顯屬虛偽不實。又本件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二八號案卷內之證物起訴書)我有印象有看過,但該起訴書有『蓋機關紅色鋼印』,內容差不多相同,我看到的是單面一整頁,而不是雙面一整頁。(檢察官提示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起訴書與前開發查卷證物一之起訴書),『我不確定是哪一份』。但確定機關鋼印是在印有泰寶公司字眼之同一頁,該起訴書是在九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乙○○拿給我看,她說她告她先生,『現在已判決』,說她先生與那個女人在一起,我沒有很認真的知道該女人是何人,我當時剛搬過出租現場之廠房,我女朋友 黃秀敏 也在場,她家住在高雄,但現在與我住在一起,『我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認識丁○○,當時與吳德隆租房子。、、、、那天除了我與我的女朋友外,沒有其他人,我女朋友也沒有看起訴書,當時我看到的起訴書有二個人的名字。我還認識吳德隆及會計陳小姐,陳小姐當天並沒有在現場走來走去,廁所雖然在我廠房,但當時還不能使用。」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指該證物一所示起訴書,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左右,有告訴人之鄰居(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八三號、八七號)及母親等多人同時收到上開起訴書。」等情,核與證人甲○○所證稱:「該起訴書是在九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乙○○拿給我看」等語,似有不符。且本件與證人等均無關係,且事隔半年之久,證人如何清楚記憶確定機關官印蓋在泰寶公司字眼同一頁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卻明確證稱該起訴書蓋有機關紅色鋼印,其證言一方面稱被告乙○○說她告她先生,『現在已判決』乙事,伊無法確定是那一份起訴書,所證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有違。按諸凡匿名偽造文書者之行為動機,即在匿飾偽造行為人之身份,豈有行為人任意自曝身分予不熟悉之他人之理,證人甲○○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有疑義,應不足採信。
(三)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內另舉系爭偽造之起訴書案號「九十年度重字第一五一三四號」,與被告所自承親筆具名寄予告訴人丁○○之母信函中之所載「重字一三九六一號」有所雷同乙節。查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乙○○大量影印其所持有之前開有關告訴人丁○○因妨害家庭之罪嫌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起訴書,散布於眾,涉嫌誹謗罪,惟依證人林益豐在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平時亦有與被告以外之人結怨生仇,以致另遭人報復醜化之事實。從而本件即不能排除有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利用營造此一事機偽造系爭起訴書,藉以報復醜化本件告訴人或藉機報復被告乙○○,以達引君入甕之企圖,乃本件自不能以主觀臆測所謂案號雷同乙節,據為判斷本件被告乙○○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將所輾轉持有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起訴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起訴書影本及被告乙○○寄予告訴人母親之信函之影本,重加編排內容並加以竄改打字,再將上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起訴書影本上之公印剪下附上系爭偽造之起訴書重複影印,以偽造系爭起訴書,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自有該等可能之存在。乃本件被告乙○○因執有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起訴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起訴書之正本,固有偽造系爭起訴之嫌疑,然被告乙○○既有大量影印或傳真其所執有上開起訴書正本予全部親戚、朋友及客戶,該等親友及客戶或輾轉取得上開起訴書影本之人,皆有可能加以偽造,非必出於執有上開起訴書正本之被告一端。證人甲○○、丙○○在偵查中之證述,除均無法確定其所見之起訴書即為系爭偽造之起訴書,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前後矛盾,與事理不合或虛偽不實,均不足以採信。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只看過偽造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六二八號卷內證物一之起訴書,而且是縮小版起訴書,規格是A4紙張,並沒有看過另一件起訴書(即檢察署所製作之起訴書),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初看到該起訴書,那是有一次是上廁所,在檳榔攤旁邊桌子及放著起訴書,伊靠過去看,因上面有老闆(即丁○○)名字,之前乙○○有告訴伊,詹小姐有被判刑,而且她要對丁○○求償,你們可能要改朝換代,檳榔攤老闆(即甲○○)及乙○○都在現場,伊在旁邊走來走去,有看完起訴書,有三個人在聊天,討論他們很過份,並有罵三字經,伊沒有加入交談,之前所看到之吳德隆名字雖有書寫錯誤,但他們所談內容就是相關之人事,我想就是這一件事,因丁○○曾要求 伊代 刻吳德隆印章,所以才知道吳德隆正確名字是基隆的隆,而非龍鳳的龍字。」等語,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也證稱「(經提示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二八號證物之起訴書)印象中有看過該起訴書,但該起訴書蓋有機關紅色鋼印,內容差不多,看到是單面一整頁,而不是雙面一整頁,(提示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起訴書與前開發查卷內之起訴書)不確定是哪一份。但確定機關鋼印是在印有泰寶公司字眼之同一頁,該起訴書是在九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拿給伊看,乙○○拿給伊看時,有說她告她先生,現在已經判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吳德隆租房子後,丁○○有在泰寶公司出入,伊有與丁○○交談過,當時只知道她叫詹小姐,乙○○雖沒有指明與她先生通姦是丁○○,但伊知道她說的女人是丁○○,因之前就有聽到傳說,所以乙○○不說是丁○○,伊也知道是丁○○,當天所看到起訴書有二個人名字。」等語,均核予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而查無論係檢察署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起訴書,均為印製雙面,並無單面印刷之情形,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0號判決書,均係六頁雙面印製之判決,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非如證人甲○○所稱之單面印刷,又證人丙○○亦證稱起訴書上之吳德隆名字書寫錯誤等情,均足證被告乙○○所交付與證人甲○○者係偽造之起訴書,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判決書無訛。被告雖然辯解稱證人丙○○與甲○○二人所為之證詞不相符合且係附和告訴人之說詞,查二位證人所述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等到庭作證之時與看見偽造之起訴書之時,時間已經久遠,自不可能就所有細節完全清晰記憶,而丙○○與告訴人也僅就丙○○係於何時起受僱工作供述不一而已,尚難以此而認為所為證言係附和告訴人,被告所為辯解無可採信。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甲○○,本院認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已經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吳德隆之起訴書不見了,不知道是否被吳德隆拿走云云,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見被告乙○○手上拿有卷宗,經被告同意取出文件,其中就有檢察署製作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被告吳德隆之起訴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足見被告所稱吳德隆之起訴書不見了,乃屬不實。而就被告乙○○所提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及第一五一四五號被告吳德隆起訴書觀之,該起訴書正本上之檢察署機關印鑑,右邊外圍紅框部分,與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行之「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上圍紅框部分與起訴書第二頁第九行之「前揭」、第十行之「第一」、第十三行之「九十」、第十五行之「九十」,下圍紅框與起訴書第二頁第十行之「請分」第十四行之「義忠」,左邊紅框外圍與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五行之「年十」等字樣重疊,檢察署機關名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字樣,其中「臺灣臺中」與起訴書第二頁第九行之「二罪犯意各別」、第十行之「項提起公訴」,「檢察署印」與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三行之「年九」、第十四行之「檢察官」等字樣重疊,核與本件之偽造之起訴書關於檢察署公印之部分均相符,有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起訴書及偽造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查檢察官所製作之起訴書,經書記官製作多數之正本後,再分別於每份起訴書正本上蓋上檢察署之公印,是每件起訴書公印文之位置不盡相同,也即吳德隆、乙○○所收受之起訴書,其上所蓋之公印文位置不會完全相同。然本件偽造之起訴書檢察署公印文之位置,與被告乙○○所持有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被告吳德隆之起訴書正本位置相同。查該份起訴書正本既然只有被告乙○○一人持有,必係被告乙○○影印原起訴書正本而後偽造該起訴書甚明。再參酌被告所寄發給告訴人丁○○之母親之信函,載有「案號:重字133961號案名:通姦、妨害家庭」等字樣,若係他人偽造,應無如此巧合而記載案號為「重字」,此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益證本件偽造之起訴書,確實係被告所偽造無疑。被告辯稱並非其偽造,或有可能係與丁○○有怨隙之人或接獲其先前所散發之資料者所偽造云云,然查本院並無查得其他有何人與丁○○有怨隙之證據,無從認定上開偽造之起訴書係他人所偽造,被告此部份辯解不足採信。另外,被告雖然辯解稱其既然已經散發起訴書影本,則其夫吳德隆涉嫌與告訴人丁○○通姦及兩人感情不睦等情,已為眾所皆知之事,應無隱瞞之必要,顯見其客觀上並無另行重新製作系爭偽造之起訴書散布於眾之犯罪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既欲將上開事實散布於眾,非謂以散發起訴書影本為已足,難認為其無再偽造上開起訴書之動機,其此部份辯解也屬不可採信。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其盜用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後,連續寄交告訴人丁○○之母親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八三號、八七號之住戶,並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某日交與甲○○觀覽,已經達行使之程度,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其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內容之正確性。其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應係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併予說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係因其夫與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而偽造本件起訴書散發大眾,以警告其夫與告訴人,情有可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否認犯行,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開事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