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城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其與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1至3樓房屋於民國96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於98年4月
24日調查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裝設於前揭房屋1樓型號峻菱
JU203-CB、JU153-CB冷氣機(內含抽水機)、安立達DV-384
外8內數位主機(內含安立達DV-38數位內線卡8路1片、數位外
線卡1片、來電顯示卡)各1台,2樓之型號峻菱JU203-CB冷氣
機1台(內含抽水機),另於9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5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10元,顯有溢繳10元之情事,爰按
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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