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易林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林設計企業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易林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丁○○陳稱:對證物原本沒有意見,其餘被告沒有聯絡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己○○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易林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