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47萬5千元,有華南商業銀行93年3月5日匯款回條聯1
紙可稽,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於98年1月21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訴訟,經本庭以98年度彰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業經本庭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
告於經確定判決後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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