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陳國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
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
幣(下同)71,64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貸款利率為零利率,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依約上開貸款應分36期清
償,並自94年9月3日起按月償還1,990元。詎被告自94年12
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
遲延付款已逾三十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
份,自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6月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13,930元,依民法第312條,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51,740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法第
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
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
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
其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原告新光銀
行對於被告13,930元之債權,原告新光銀行並為債權讓與,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該債權讓與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通知係一觀念通知,並不以特定方式實施為必
要,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起訴狀並經合
法送達,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