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尾吉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該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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