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明啟事」、「中華代書事務委任授權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紙,未扣案偽造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林琦敏 」、「會計師 林榮鐘 」、「誠泰商業銀行」之印章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聲明啟事」、「中華代書事務委任授權契約」。(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明啟事」、「中華代書事務委任授權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明啟事」、「中華代書事務委任授權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紙等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偽造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林琦敏」、「會計師林榮鐘」、「誠泰商業銀行」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在前開文書上「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限公司」、「林琦敏」、「會計師林榮鐘」、「誠泰商業銀行」之印文,因已隨該文書被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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