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周黃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周黃微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周黃微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啟發旅社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吳○蓁約定每日住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將啟發旅社317號房間交女子吳○蓁使用,容留吳○蓁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民國99年8月
2日晚上8時45分許,男客劉○成行經上開旅社門口,見吳○蓁與2名女子坐於旅社內之長凳,吳○蓁向劉○成招手,劉○成乃進入旅社內317號房間,吳○蓁以全套服務(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1000元之代價,與劉○成約定從事性交易,與劉○成達成合意,吳○蓁隨即帶劉○成進入旅社3樓317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然已遭埋伏在外之警員監控,警員於劉○成進入旅社過約10分鐘,即衝入之,並於櫃檯查獲負責人簡周黃微,經簡周黃微帶領,至317號房間查獲已進行性交行為之吳○蓁、劉○成,並扣得已用過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1團,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蓁、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蓁、劉○成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與本案亦具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周黃微固不否認為「啟發旅社」之負責人,並以每日租金500元之價格,將該旅社317號房間出租予吳○蓁等語,惟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隔壁住家,不在現場,且伊僅是將房間出租予吳○蓁,不清楚她從事性交易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簡周黃微為「啟發旅社」之負責人,吳○蓁住於「啟發旅社」317號房間,每日代價500元,此業據被告自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61-62頁),且有卷附旅館業登記證(警卷第22頁)可稽,應堪認定。而吳○蓁於99年8月2日晚間8點多,與男客劉○成於該旅社317號房間內,以1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復據證人吳○蓁、劉○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31-32、6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保險套1個、衛生紙1團等扣案可證(警卷第15-20、23-24頁),故吳○蓁於上揭時間,在「啟發旅社」317號房間以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劉○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隔壁住家,不在現場,並不清楚吳○蓁從事性交易云云,證人吳○蓁亦證稱:伊僅在該旅社從事性交易1次,被告並不知情伊從事性交易的事,當天是警察臨檢時,被告才從隔壁過來(原審卷第61頁)、以及證人劉○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蓁招攬伊進去旅館性交易,當天是看到1位矮矮胖胖的歐巴桑,進入啟發旅社時被告不在場云云(原審卷第33-36頁),均附合被告說詞,然查,證人劉○成由吳○蓁招攬,以1000元之代價進入該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當時,被告在啟發旅社1樓的櫃台走來走去,以及旅社內有小姐坐在櫃台旁邊,劉○成由吳○蓁帶往該旅社3樓317號房間為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劉○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5-17頁),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松鎮 於本院證稱:99年8月2日在啟發旅社查獲劉○成和小姐,是老闆簡周黃微拿鑰匙帶我們去打開房間的,我們在外面埋伏,看劉○成騎摩托車,進去差不多等10分鐘,我們才進去。簡周黃微幫我們開房間門,知道這家旅社有女孩子賣淫是因為有取締過1次,小姐都坐在門進去右手邊長凳子,我們上去時,只有1位小姐在那邊,埋伏的時候看到2位,1位是劉○成帶上去的。在埋伏時,看到被告當時就坐在裡面,靠近櫃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隔壁住家,不在現場,不知情吳○蓁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劉○成已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黃松鎮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劉○成被吳○蓁招入旅社時,被告在啟發旅社1樓櫃台以及旅社內尚有小姐坐在櫃台旁邊之情形,與被告辯稱當時在隔壁住家,並不知情之詞,顯不相符。證人吳○蓁於偵、審證稱:被告不知情;以及證人劉○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櫃台是一位矮胖的歐巴桑云云,即難採信。被告經營旅社,有卷附旅館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警卷第22頁),然旅社1樓門口邊之長凳上竟有數位小姐坐於該處,更於男性路人經過時招手,此與正當旅店門口常態僅供出入,偶爾作與友人相約會面之短暫停留地點,已有不符。又證人劉○成係偶然路過該旅社,因吳○蓁之招手好奇走入,並與吳○蓁上樓從事性交易紓解壓力,當時旅社有約3位小姐坐在1樓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劉○成既因吳○蓁之招手而踏入該旅社,並與吳○蓁一起走上3樓進入房間,衡情對於交易之內容,如吳○蓁提供之服務、時間、代價等等,應在劉○成進入旅社後及走上3樓之前,2人已達成合意,而被告既坐於櫃檯內,則被告就一位陌生成年男子因其旅社門口內小姐之招呼而進到該旅社之原因、目的及抵達後與何人接洽及接洽內容等情節當知之甚詳,所辯不知情云云,豈能置信。其仍提供旅社房間容留 吳怡蓁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吳怡蓁處獲取固定之代價,即1日500元,被告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容留吳怡蓁與劉○成為性交易行為。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證人吳○蓁亦否認被告知情或與被告分成所得之情事,致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另有朋分或朋分成數若干,但內部之分帳抽成縱無從查明,亦無礙被告提供房間,每日收取500元而容留吳○蓁與劉○成為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原審未查,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證人吳○蓁與劉○成事後之供證,顯有瑕疵及違反常理之處,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啟發旅社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圖利,除已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外,另又貶損女性之人格尊嚴,所為顯屬非是,且於犯罪後並無悔意,念其營利所得不多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