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安宏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安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0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7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萬9,5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
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小型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4.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㈡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3.經查,本件異議人溫安宏於98年7月14日0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7萬元,並已於99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又異議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7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4萬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駕駛小型車,應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並未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異議人並未持有小型車駕照,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2年)不得考領小型車駕照;詎其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異議人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無從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2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罰。是異議人就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9,
500元之處分顯有不當,則原審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溫安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局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鈞院將原裁定有關「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主文部分改裁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以符立法精神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