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信義
鍾宜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信義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鍾宜庭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馬信義明知其並無考領各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其友人住處飲用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兄 馬信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宜庭,沿屏東縣○○鄉○○路往老埤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6號前時,適有 王義順 、 潘親 得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使。馬信義因酒精之作用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陸續撞擊王義順、 潘親得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潘親得、王義順因而人車倒地,致潘親得受有右手骨折、雙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義順則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0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不治。 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6時
6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檢驗馬信義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2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嗣鍾宜庭 明知馬信義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竟意圖使已肇事之犯人馬信義隱避,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調查筆錄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馬信義上開犯行,嗣經潘親得及目擊證人 陳惠娟 指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順之子 王振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有明定。本件證人潘親得、陳惠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潘親得、陳惠娟之詰問權,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 潘清得 、陳惠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之證據;卷附肇事現場照片、相驗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影像資料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信義、鍾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親得、陳惠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98年檢相字第635號檢驗報告書、98甲字第6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25、32至
43、47、61至68頁、偵字第1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本件被害人王義順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0月11日下午
6時5分許不治,被告馬信義就本件車禍案件而言,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前方2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427號函暨所檢附高屏澎區990315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馬信義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王順義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馬信義於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有被告馬信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22頁)在卷可憑,且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而發生本件肇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馬信義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被告馬信義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發生本件肇事,並致被害人王義順發生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再本件車禍之實際肇事人係被馬信義所為,而被告鍾宜庭斯時係與被告馬信義同車之人,然被告鍾宜庭明知被告馬信義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竟虛向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顯係頂替被告馬信義而為之,是被告鍾宜庭所為上開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信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鍾宜庭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馬信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馬信義於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業如前述;另被告馬信義並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亦據被告馬信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馬信義確屬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原審認被告馬信義、鍾宜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且不負責任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被告馬信義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威脅,其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追撞前方之被害人王義順,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並因而造成王義順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顯有可議之處;被告鍾宜庭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被告馬信義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馬信義、鍾宜庭於犯罪後至原審仍堅詞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行為洵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馬信義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鍾宜庭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鍾宜庭所處之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馬信義所處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馬信義、鍾宜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馬信義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原審未予論科,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馬信義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起訴,原審未予審究,並無不當,而被告馬信義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已據告訴人王振華供述甚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鍾宜庭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馬信義雖曾於7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二人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馬信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20萬元,被告鍾宜庭亦已給付25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又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促其能記取教訓,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馬信義、鍾宜庭二人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