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榮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賀榮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賀榮祖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區內為警攔查,因該車未依規定審驗,經警方掣單舉發並查扣號牌1面。詎其為免於返回高雄途中復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旁巷子,見 魏立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巷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上開魏立哲所有車輛之GI-2
936號號牌1面而竊取得手,並安裝於前開自己所有車輛後方。嗣於同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GI-2936號車牌0面(已返還被害人),始悉上情,賀榮祖並於審理時提出前開扳手予本院查扣。
二、證據名稱:被告賀榮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魏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
0年1月30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之扳手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躲避警方查緝,貪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及不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復經本院詢問結果,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竊取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長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倘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肇致之弊端,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