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金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裁定(9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裁定內容三之㈡所載,抗告人這一年長期身體不適,
強直陣攣性發作(即癲癇大發作),且常於義務勞務發生意外、抗告人之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未如期完成、抗告人帶病服務截至99年6月22日也已完成68小時。
㈡依原審裁定內容三之㈠所載,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檢察
官於98年1月13日、3月26日、5月21日、10月l日、99年
3月8日、3月18日、4月22日、6月4日、7月23日、8月13日等,多次告誡並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之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上述日期與事實不符,此有抗告人上次抗告時,提出之證物即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手冊正本二本上觀護人所蓋之報到章可證。
㈢依原審裁定內容三之㈡所載,抗告人僅有於99年9月12日因
抽搐及意識喪失至榮總急診部就醫,而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情事。原審開庭曾查問什麼是「癲癇」?抗告人說明,癲痛是醫學名詞俗稱羊暈、羊癲瘋,「癲癇」曾是我的惡夢,使我痛不欲生,使我無法得到一個正常的童年,使我成為父母爭吵的導火線,使我不能當兵,使得別人對我是敬而遠之。癲癇它是一種病,但是它不是藉口,我也不願把它當成一個藉口。
㈣受刑人拒絕醫院檢查原因有二,其一受刑人發病時,不斷的
抽搐,口吐白沫,四肢僵硬,當時室友在不知狀況下呼叫救護車將我送到醫院,醒了以後已經在醫院裡,各大急診室我幾乎都參拜過,不斷的回診、抽血、加藥、神經檢查、電腦斷層檢查、腦血管造影、核磁共振造影、核子醫學檢查及腦脊髓液檢查等…持續副作用的反應,都讓我疲憊不已。其二,受刑人發病期間,欠交健保費,此有全民健保欠費明細可證,抗告人無法支應相關抽血檢查等費用,且受刑人有找高雄醫學院癲癇突發性異常特診之主治醫師 劉景寬魏榮洲 等治療,但是癲癇還是持續發作,作了一大堆檢查,也只是增加身體的痛苦與檢查的麻煩,一切花費都變成枉然,受刑人目前自費購藥服用中。
㈤是否罹患「癲癇、羊癲瘋」這個疾病的人,一定要告訴大家
,最後,我要說的是,得到癲癇不是我可以選擇的,我知道癲癇給我帶來非常多的不方便,但是也因為癲癇,讓我看到別人的好,我對於我的未來保持著熱誠與希望。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金原所犯業務侵占罪
,原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3年(即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上開「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經檢察官指定應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為履行期間,惟抗告人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合計僅有68.5小時,經檢察官先後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3月26日、98年5月21日、98年10月1日、99年3月8日、99年
3月18日、99年4月22日、99年6月4日、99年7月23日、99年8月13日等共10次,發函告誡並通知抗告人前往指定之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未遵期前往報到,尚餘有
91.5小時未遵期履行,以上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20-21頁),並經原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護勞字第144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同署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監控表5紙、同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0紙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手冊上觀護人所蓋之報到章,爭執檢察官發告誡及通知抗告人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上開10次函之日期,與事實不符,而據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云云,然檢察官所發上開10次之告誡及通知函,既有上揭告誡及通知函稿、送達證書等各10紙可佐,且抗告人亦坦承其曾因而具狀請變更義務勞務機關(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21頁),抗告人有收到上開檢察官所發之告誡與通知函,且確有未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已甚明確,其抗告所為上開爭執,洵非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罹有癲癇症之疾病,且曾因癲癇症發病,先後
於97年7月24日、99年9月12日,分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急診部門就醫等事實,固有上開2醫院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撤緩更一第8-15、26-33頁),惟抗告人於96年至99年間,在上開2醫院既僅有2次因癲癇症發病至急診治療之紀錄,且其於急診時,竟拒絕任何檢查,且表示病況已較改善,欲自行掛門診取藥,而自急診退掛之情事(見上揭醫院函、病歷摘要、拒絕抽血證明書等所載),足見抗告人所罹之癲癇疾病,並非頻繁密集發作,而必須經常就醫,致其無法履行上揭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甚明。抗告人雖提出楊雲志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以主張其常因癲癇症發病就醫云云,然觀諸上開楊雲志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抗告人長期因癲癇症在該診所追蹤治療之期間,係係自86年9月27日起至92年8月2日止,與本件檢察官指定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即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完全未重疊,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自86年9月27日起至92年8月2日間,有因癲癇症長期在該診所追蹤治療之事實,尚難援引而推認抗告人於不同之期間即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亦同樣有癲癇症經常發作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於檢察官所指定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9月8日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因經常癲癇發作,致未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云云,洵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再查,抗告人於檢察官所指定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
僅曾於98年1月13日及同年10月20日,先後2次填具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向承辦觀護人聲請變更義務勞務機關,而其聲請事由,一則係「上班地點、部門調動,希望六、日能工作,早日完成義務工作」,另則為「變更住所,沒有交通工具」,均未曾有以「身體長期不適、常於義務勞務發生意外、經常因癲癇發作」等理由,表示無法進行或完成所指定之義務勞務等各情,有抗告人於98年1月13日及同年10月20日所具之聲請書2紙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護勞字第144號觀護卷內可考,經同意變更勞務機關後,抗告人仍未確實履行,經觀護人一再告知後,受刑人仍以許多藉口推託,但從未向觀護人提過身體不適、癲癇發作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等情,亦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澤股觀護人詢問屬實,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24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更陳稱:「我沒有向觀護人說我有癲癇症,當時我認為我可以承擔,所以就沒有特別講」等語(見同上卷第頁),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已難認抗告人於檢察官指定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有身體長期不適,常於義務勞務發生意外,經常癲癇發作,以致未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按抗告人所陳渠因癲癇發作之身體症狀,致無法負荷義務勞務工作乙節,倘確為真實,衡情其於履行期間,應會將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告知執行機關,並據以請求調整義務勞務工作之內容,然抗告人竟隻字片語未提,所為已殊悖於常情,況抗告人一直未將上開癲癇發作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提出,堪認抗告人縱有上開身體之不適,應不足影響渠履行本件義務勞務之能力,此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伊當時認為自己尚可承擔等語即明(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21頁)。故本件抗告人縱罹有癲癇疾病,亦不足為其未能完全履行檢察官上開指定之義務勞務負擔之正當事由,事甚明確。
㈣末查,抗告人經檢察官先後10次之發函告誡並通知其前往指
定之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竟一再違反而拒不履,且其聲請變更服勞務之機構,經准許後,仍以許多藉口推託而未確實履行,尤其於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從未向檢察官或觀護人表示有癲癇之宿疾,經常發病,致無能力於上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等情,綜此諸情,參互引證,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參諸抗告人於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拒不提出有癲癇疾病而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嗣經原審裁定准予撤銷上開緩刑,始對緩刑之存在,所有感受及重視,而首次以身罹癲癇宿疾為由,據以提起抗告,以圖免緩刑被撤銷而必須入監服刑,視緩刑之寬典如無物,守法觀念顯然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使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所為撤銷緩刑宣告,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符比例原則,抗告人仍以陳詞及與本案無關之抗告事由(如身罹癲癇宿疾所帶給伊個人生命中之悲嘆),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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