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00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妤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肆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妤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百貨公司後方之「DAMES」夜店內,以新臺幣4,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 李永發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執行搜索,陳妤芳亦在現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3.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3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341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定處罰標準)。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妤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永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3.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9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惟該包毒品驗前淨重1.341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尚非該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法所不許,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00年0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扣案毒品數量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3.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91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量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處罰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業由查獲機關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裁罰,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年3月25日高港警刑字第100020019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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