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清胖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
0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清胖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二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清胖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
6月10日間因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1日間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100年3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再參諸98年5月19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先予指明。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為圖私利,私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