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昇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0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昇錚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另被訴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宋昇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月23日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產業道路新園高分31左22分1至33分5等處,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高雄市路○區○○○○路燈電纜線(長約4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搬至不詳地點之空地,再將電纜線削皮,繼而變賣銅線供己花用(上開油壓剪於99年5月31日4時30分另案經警於臺南縣○○鄉○○村○○○○○道路旁查扣)。嗣於99年6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住處,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被訴於99年1月30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上開被告於99年1月30日攜帶油壓剪竊取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管理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技工 洪進惠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684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油壓剪
1把,嗣經被告於99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持往臺南縣○○鄉○○村○○○○○道路旁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經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
31頁),並為警在上開產業道路旁查扣,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影卷第15頁至第20頁);又該油壓剪1把,質地厚實、尖端銳利,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影卷第30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電線,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原審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電纜線,更影響附近居民之用電,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28,000元,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案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該物亦係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但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攀爬繩1條,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陳稱並非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詞(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叁、免訴部分(被告被訴於99年5月31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31日3時30分許,與 林凱聖 (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攜帶前開油壓剪,在臺南縣○○鄉○○○○○道路旁,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上電纜線55公尺,價值約2659元,並由林凱聖將剪下之電纜線整理後,置於L8P-969號重機車內離去。
嗣林凱聖 於99年5月31日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道路旁大坪高分69右19電線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昇錚前被訴於「99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條6支、油壓剪1支等工具,在臺南縣○○鄉○○村○○○○○道路,以其所攜帶之鐵條插入電桿孔洞攀爬上電桿,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設於該處之大坪高分右25、24、23之1、23號電桿間之電纜線共計約55公尺(重14公斤)得手,欲變賣得款,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99年7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74、896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油壓剪1把、鐵條6支均沒收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下稱前案)。
四、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係認定被告於99年5月31日「3時前某時」或「3時30分許」,與另案被告林凱聖共同由被告攜帶前開油壓剪,在臺南縣○○鄉○○○○○道路旁,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上電纜線55公尺。雖前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係「3時前某時」,與本案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3時30分許」略有出入,惟核諸卷內資料,此無非係因林凱聖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9年5月31日3時左右到達上述地點(見16849警卷第21頁),而被告於警詢則供稱係於99年5月31日凌晨3時30分與林凱聖到達上述地點(見16849警卷第13頁)所致,2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至前案法院判決結果,固認定被告係於「99年
5月30日中午某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鐵條6支等工具,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惟此乃法院本於審理之結果,在前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仍無礙於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則本案檢察官就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改為有罪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竟於實體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5月31日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罪撤銷,而為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電業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