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相對人乙○○
3號5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向本院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受理,且經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又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板橋分會審查表2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