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5月4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84年6月5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於85年9月26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86年4月14日以8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86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26日,於9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18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
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於95年2月3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於96年4月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1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5月1日確定,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所處之刑,復經本院於95年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上開6罪,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8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001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堤頂外廢棄機││車回收廠,徒手竊得 許樹木 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機車電池三十顆得手,欲變賣獲現供己花用。嗣││經許樹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供詞││││├──┼──────────┼────────────┤│││二│被害人許樹木警詢陳述│被告竊取機車電池之事實│││├──┼──────────┼────────────┤│││三│證人 簡瑞宏 警詢證述│ARU-九○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係││││││由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電│││││查獲及現場照片十一張│池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