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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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並於96年12月26日確定(於97年3月29日始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2月20日2時
6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20394)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
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曾於9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主動至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嗣因於同年3月29日需入監服刑另案始中止治療,此有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已有意戒除毒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