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零點肆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20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其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民生東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總淨重0.4860,驗餘總淨重0.00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
2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籃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301)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486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48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1002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曾於96年12月6日起開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門診接受美沙冬治療,且有持續治療中,此有該醫院於97年1月23日及同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仍有戒除毒害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4842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