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9弄(現於台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8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後,被害人不敢接聽電話,被告見被害人未予回應,於同年月30日再撥打予被害人之友人,先後2次犯行時隔3日,且通話對象不同,被告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22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蔡玉蘭 原係朋友,││惟其間因金錢糾紛等細故,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北縣○○鄉○○路168之55號公司內之蔡玉蘭,向││其恫稱:「趕快匯入先前答應之款項,否則要你全家死光光││」等加害蔡玉蘭及家人生命之事項恐嚇蔡玉蘭。嗣於同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致電予蔡玉蘭之友人 黃秀月 表示:││「若今天再不匯錢,就要準備5副棺材到蔡玉蘭公司前,取││她全家性命」等語,黃秀月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告││蔡玉蘭,均致使蔡玉蘭心生恐懼。││二、案經蔡玉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為蔡玉蘭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幫蔡玉蘭處││理公司債務,所以她才給伊2張5萬元支票當酬勞,後來該2││張支票都跳票,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蔡玉蘭想要問清楚。但││是她一直都不接,所以才想輾轉透過黃秀月告知她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秀月於││偵訊中結證情節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職是,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前述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