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錢孔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徵才訊息,雖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為他人供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聯絡後,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永樂街口,將其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約定乙○○於每筆提領款項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繼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㈠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匯款525,000元予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經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匯款525,000元至乙○○之上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嗣乙○○旋於96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彰化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25,
000元,再將該筆現金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三和路上之某便利商店,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收受2,000元之報酬。再於㈡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款轉匯至另一監管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經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匯款315,000元至乙○○之前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旋於當日辦理退匯,因而未能得逞。後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乙○○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臺灣企銀蘆洲分行欲辦理查詢帳戶密碼事宜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卷附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匯款明細、退
匯申請書、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7年1月22日彰蘆字第097001
3號函附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企銀蘆洲分行97年1月15日97蘆洲字第1549790012號函附乙○○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並為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實際管領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販賣帳戶犯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一本│││506500號帳戶之存摺││├──┼──────────────┼────────┤│二│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一張│││5065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三│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一本│││841號帳戶之存摺││├──┼──────────────┼────────┤│四│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一張│││841號帳戶之金融卡││├──┼──────────────┼────────┤│五│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一個│││841號帳戶之存戶印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