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一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36號、9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前案於88年6月7日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後案93年9月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乙○○經營之天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駿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詎甲○○僅繳付短期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下落不明。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5年過年後就未再支付租金,並將該車當作自己之車輛,在北部偶爾會載客人,開至南部不敢載客人,主要是去遊玩等情不諱(見
96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即不依約給付租金,又未與告訴人就租金支付或返還車輛事宜為搓商,並驟然他遷致告訴人無從依約行使相關權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次:
(一)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法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觀諸上開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前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5年6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之96年6月11日經警緝獲到案。則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予以減刑。原審誤為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而認不得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是本件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悛悔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匪淺,自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侵占物品之價額、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佈通緝及緝獲,已如前述,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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