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0,92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5,33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每月須幫忙繳家中房貸,且其父母親均已70幾歲、其老婆的母親也行動不便,聲請人的1名小孩有川崎病,另1個小孩有顛瀾病,都需要別人特別照顧,加上聲請人之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與聲請人每個月須支出31,212元之生活費用(房貸1萬元、子女教育費6千元、父母扶養費3千元、生活費6千元、伙食費3千元、交通費2千元、健保費7百元、強制扣薪2,422元、雜項1千元),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深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深水公司),每月收入僅11,000元,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過日,難以負擔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希望把積欠銀行的款項透過更生程序處理,未來再清償親友借款,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可藉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難認債務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目前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無擔保債務460,
10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273,2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97,60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記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勾選「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等語,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另函覆本院說明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1]聲請人表示從事賣場駐點人員,每月收入約11,000元,目前無需就父母及3名子女支付任何撫養費用,每月可清償債務5,000元。[2]經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70萬元,陳報人依聲請人所述,暫時為其規劃180期(利率4.5%)、期付金額5,338元之方案,聲請人表示得以負擔,其表示還款金額不要超過預定額的1,000元即可。[3]惟聲請人後卻聲稱經由媒體與友人得知協商方案皆為零利率,倘方案有利率即無法接受。因聲請人堅持己見,陳報人無法與其達成協商共識,基此,陳報人以相對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就此協商為不成立」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北富邦銀行98年10月23日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四、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須幫忙繳家中房貸,且其父母親均已70幾歲、其老婆的母親也行動不便,其2名小孩分別罹患川崎病、顛瀾病,都需要別人特別照顧,加上其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其每個月須支出31,212元(房貸1萬元、子女教育費6千元、父母扶養費3千元、生活費6千元、伙食費
3千元、交通費2千元、健保費7百元、強制扣薪2,422元、雜項1千元),然其目前任職於深水公司,每月收入僅11,000元,無法負擔本件協商金額及清償債務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於96年至97年間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及深水公司,於96年度之總所得為235,
009元、97年度之總所得為100,284元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足參;然聲請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任職於家福公司期間之薪資和業績獎金總計343,893元,而聲請人於此期間在深水公司任職係兼差性質,僅有1,2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總收入為345,093元,平均月收入為28,758(345,093÷12=28,785,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於任職家福公司期間並遭假扣押扣薪共111,601元,嗣聲請人於97年2月29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從家福公司離職,之後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在深水公司領有6,300元之薪資,另自98年1月起至3月止,每月領有薪資11,000元,但自同年4月至7月中又無收入,同年7月17日起,聲請人才又以月薪11,000元在深水公司任職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1件及家福公司98年10月23日家福總字第0981023號函與其檢送之聲請人離職證明書、薪資、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發放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任職於家福公司期間,曾經法院執行扣薪,聲請人離職後近1年均無固定工作,但因須有工作才能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聲請人才臨時找深水公司這份工作,且此份工作低收入,報稅少也不怕銀行扣薪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98年10月23日陳報狀提出之本件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應係為規避其債權人執行扣薪,始放棄原先收入穩定且所得較高之家福公司工作機會,則此導致聲請人離職收入減少之理由係聲請人自願做成之決定,非如遭受僱用人資遣或解聘等債務人無力改變之理由所造成,故聲請人因自家福公司離職致收入減少自非屬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二)再查聲請人雖自陳其每月須支付坐落臺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街○○○巷○號房屋(下稱永康市房地)之貸款10,000元之情,然查永康市房地為聲請人之母親 柯郭月花 所有,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存卷可查,則永康市房地即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永康市房地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聲請人亦自陳其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自不可能負荷其母柯郭月花每月10,000元之房貸。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聲請人所稱之1萬元房貸支出,難認係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三)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而可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因認應以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其生活費
6千元、伙食費3千元、交通費2千元、健保費7百元、強制扣薪2,422元、雜項1千元云云,均無可採。又查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柯OO(O年0月0日生)、柯OO(O年0月0日生)、柯OO(O年0月0日生),此外尚須撫養其父親 柯森煌 (O年0月0日生)、母親柯郭月花(O年0月0日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較大人為低,應以核定綜合所得稅之親屬扶養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85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撫養子女共支出6千元扶養費尚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弟妹共同撫養雙親,每月支出撫養費3千元乙節,經查聲請人之雙親均已70多歲,確須子女撫養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千元扶養費用予其父母,亦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9,000元(6,000+3,000=9,000)。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應以18,829元(9,829+9,000=18,829)為合理。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入不敷出,並無能力負擔本件協商金額及清償債務云云。惟若非聲請人為規避其債權人之執行扣薪,而自家福公司自願離職,則以其原本可得收入平均每月28,75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8,829元後,尚餘9,929元,顯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338元之清償方案,並有餘額可以清償其向親友之借款,顯見聲請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若債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之償債能力,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隨意提出自己偏好且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顯然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及清償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係因聲請人之協商意願低落及抱持欲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態所致。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查,可知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極就業維持原有之固定收入,而非為配合申請債務協商或更生,去找份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臨時性工作,且其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可償還5,338元」之方案,亦在聲請人可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聲請人主觀上已顯露其欠缺清理債務之心態,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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