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 張菓宸

監護人 廖千緣

代理人 陳奕如 律師

相對人 廖政棋 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與相對人再無見面,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系爭本票既未經合法提示,相對人逕為聲請強制執行,應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3年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發回更審前之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月26日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經原審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僅依抗告人提出之監護宣告裁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不足認定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所提抗告應屬無理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第5至13頁)。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據之記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以付款提示屬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之理由加以爭執,然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及適用法律之結果,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提出確認之訴,進行實體調查程序加以釐清,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件爭執自宜循該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透過本件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準此,系爭本票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號廢棄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程序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程序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予提供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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