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2號原告 鍾玉山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 周慧美 被告 陳光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就起訴狀所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另被告陳光耀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慧美所有等語。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遠逾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