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告松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鈞 被告龍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兩造均為法人,就承攬位在高雄市鳥松區育仁段琅環一街之房屋室內及外部裝修工程此一法律關係,工程合約條款第23條合意約定「因本合約關係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有工程合約附卷可憑,再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上開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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