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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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晉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咖啡包37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本案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該案所查扣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足認該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㈣是本件聲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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