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交保出去看小孩,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全部竊盜犯行,復有被害人等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併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犯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又陸續涉犯3次之竊盜案件,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間隔僅為6日,可認被告不僅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更於6日內犯本案共計3次犯行,顯見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不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本案雖於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羈押原因事由依然存在,未見其條件有何具體改變之情形,顯非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可以達成相同目的,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有非價值極低微財物之情形,為維護國家司法順暢運作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以及保護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認予以羈押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主張其希望出去看小孩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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