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瑞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予以釋放,並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本案係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19日8時許在其住處,及於111
年7月30日3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佐。
㈢本案扣得之透明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41公克;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20、0.07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49頁、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卷第119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20日雖有兩個殘渣袋為警查扣,有橋
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47頁),但其中尚有1個殘渣袋未經警方初驗,復未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確認鑑驗(係兩包抽驗一包),未確認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能逕認其內含有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且此扣案之殘渣袋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4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2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