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於本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112年10月12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22309號民事執行處函、清償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擔保物返還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停止執行事件、112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岡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文相符。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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