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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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9號原告 宋柏毅 被告 宋俊邦
宋光伍 宋光廣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6,435元【計算式:(各筆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原告權利範圍=(356.57㎡×6,400元/㎡+4
78.84㎡×3,400元/㎡+1,286.89㎡×3,400元/㎡)×4/6=5,523,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提出下列資料到院: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勿略)。
㈡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